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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各级财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11-24 生效日期: 1993-11-24
发布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
发布文号:

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93)财监字第6号《财政部关于各级财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财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工作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93)6号文件精神及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部署的一件大事,请各区县财政局领导予以高度重视,结合本区县和本局具体情况,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落实《规定》精神。要求整个脱钩工作在年底前完成,各区县局年底前要写出书面总结报告报市局纪检监察处。
  
附:《财政部关于各级财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的通知
  ((93)财监字第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各级财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财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工作,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1993)6号文件精神以及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部署的一件大事,各财政厅(局)领导要予以高度重视,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特点,认真研究,采取有力措施,全面落实《规定》精神。整个脱钩工作要求在年底前全面完成,各财政厅(局)要写出书面总结报告报财政部。

1993年11月1日

附:财政部关于各级财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
  为了更好地发挥财政部门大力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加强宏观调控,强化财政监督,防止官商不分的腐败现象,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工作部署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2)5号文件、中办发(1993)8号文件、中办发(1993)17号文件的规定,结合财政机关具体情况,对财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县以上(含县级)各级财政机关已办的金融性公司(经人民银行批准的)、生产流通性公司、证券公司、财务会计咨询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经济实体,允许保留,但必须立即在职能、财务、人员、名称四个方面与财政机关彻底脱钩。
  财政机关后勤服务系统按国家规定开展对社会经营服务、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单位不在此限。
  二、脱钩的内容包括四个方面:
  1.各类经济实体不得兼有财政职能和财政管理业务。
  2.各类经济实体在财务上与财政机关彻底分开,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国家有关规定纳税和上交利润;不得向原举办的机关上缴利润和管理费,不得为机关报销各种费用;财政机关也不得违反规定给予经济实体政策上的特殊支持。财务脱钩后,对机关经费补贴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3.财政机关在职干部一律不得在经济实体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个别经任免机关批准兼职的,不得领取任何报酬。
  4.各类经济实体一律不得冠以财政机关的名称。凡已使用的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更名手续。
  三、财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后,财政部门只对其实行行业管理和必要的监督服务,如法人代表的任免,党、工、团等组织的关系,组织阅读文件、传达会议、出国人员审批等,不干预其经营管理活动。
  四、对于经营规模较大,涉及范围较广,有社会影响的公司,由原主管财政机关组建监事会,审议企业财务报告,对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对公司负责人的经营能力和业绩进行考评。
  五、财政部门拨给所办公司的资本金(含入股资金)可不收回,脱钩后不再投入新的资本金和股金,借给的其他预算内资金,要限期收回。
  六、财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工作,实行分级实施,上级监督的办法。原来由哪一级财政机关举办的经济实体,由举办机关负责脱钩工作。
  上级财政机关负责督促检查,帮助推动下级财政机关认真贯彻落实本规定。
  整个脱钩工作,必须在1993年年底前完成。
  七、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政府转变职能,建立健全社会监督体系非常必要,要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大力发展注册会计师及其组成的会计师事务所,各级财政部门及原挂靠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93)财会协字第95号文件,认真进行整顿,并根据上述脱钩原则,做好脱钩工作。
  八、各级财政机关为实行机构改革,人员分流,新举办的经济实体,均应按上述脱钩原则处理,兴办初期确有困难的,可按中办发(1993)8号文件规定,区别情况给予一定的扶持。限期过渡(不超过两年)。
  九、财政机关举办的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商业性金融业务的公司,不从事房地产开发而搞炒买炒卖房地产等违反国家政策的经济实体,应一律撤销。
  十、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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