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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印发《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3-07 生效日期: 2000-04-01
发布部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布文号: 计价检〔2000〕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 
  为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我委制定了《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格行为的处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一、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格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办法。 
  二、文书格式(略) 
 
 

二000年三月七日 
 


附件一: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 
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经营者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包括: 
  (一)不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 
  (二)不按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包括: 
  (一)有关的帐簿; 
  (二)有关的单据、凭证; 
  (三)有关的文件及其他资料。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前,应当向经营者送达《检查通知书》,并要求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 
  在检查过程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检查的需要,要求经营者继续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 

    第五条   经营者不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未按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登记表》,要求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责令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作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虚假资料的,执法人员应当将该资料予以没收,并妥善保管,没收材料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填写《提供虚假资料登记表》,要求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责令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作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经营者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邀请有关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以及其他公民作为见证人,由见证人在文书中注明情况。有关见证人不愿注明情况的,由执法人员在文书中注明上述情况。 

    第八条   经营者逾期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经营者被处罚后仍然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继续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符合《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 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法责令暂停相关营业;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依法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对经营者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规定时间”和“规定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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