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2-31 生效日期: 1993-10-15
发布部门: 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游泳场、馆管理,保障游泳活动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馆(含宾馆、饭店游泳池),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主管本市游泳场、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游泳场、馆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卫生机关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体育运动委员会对游泳场、馆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办游泳场、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和卫生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查合格后,报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
  (一)符合安全、卫生防疫要求,有相应的更衣、淋浴、医疗、卫生等设施。
  (二)深水区、浅水区有明显标志或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过1.5米。
  (三)水面照度不得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灯。

  第五条  游泳场、馆管理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并确定一名负责人具体组织落实。
  (一)建立救护制度。配备经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考核合格的救护人员和必要的救生设备。救护人员与游泳人员比例不低于1比150。游泳活动时间内救护人员必须严守岗位。
  (二)健全入场验票、验证制度。严格控制游泳场、馆容量,平均每人游泳有效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不得超员售票。
  (三)建立健全场内、池内卫生管理制度,保持场内卫生和池内水质符合卫生标准。不得出租游泳衣、裤。严禁患有心脏病、精神病和传染性疾病的人员参加游泳活动。
  (四)维护游泳活动的正常秩序,及时劝阻和制止影响游泳活动正常进行的各种行为。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严禁醉酒的人员参加游泳活动。
  (五)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后,必须及时报告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

  第六条  游泳人员必须遵守游泳场、馆内的各项规章遵,服从管理人员管理,爱护游泳场、馆内的设施。严禁在游泳场、馆内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扰乱游泳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游泳场、馆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办游泳场、馆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
  (二)不建立安全责任制或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因不建立安全责任制或安全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的,每死亡一人处以5000元罚款;发生溺水死亡事件后,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加倍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并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或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法规、规定,分别由公安机关、卫生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有关治安管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问题,分别由市公安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2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