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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我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4-06 生效日期: 1998-04-06
发布部门: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发布文号: 京房地权字[1998]281号

各区县房地局(土地局)、市房屋土地登记事务所: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抵押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在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时,以房地产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而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房地产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二、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试行)》的规定,委托银行货款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以房地产进行抵押的,登记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三、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或者个人借款,以自己或者第三者合法拥有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的,抵押人除应按照登记部门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外,还应携带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核发的《外债登记证》、《外债签约情况表》、《对外担保书》以及《对外担保登记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对于符合房地产抵押登记有关规定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

  四、因境内个人之间的合法借贷行为,当事人以房地产作为债务履行担保而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登记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五、购房人以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契约进行抵押的,登记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登记。抵押登记的有关内容须在预售契约(含所有正本、副本)中注记。当抵押的预售房屋的抵押情况注记到相应的权属证件上。

  六、以出让国有土地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抵押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登记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同时抵押登记的有关内容在该工程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在建工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七、以乡镇企业占用集体土地所建厂房进行抵押的,其占用范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登记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有关规定及下列要求依法予以登记。
  (一)抵押当事人应当提交该厂房所占用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以下简称土地所有权人)出具的证明,包括:
  1.当抵押权实现后,该集体土地需要转为国有土地时,土地所有权人同意该宗土地证为国有;
  2.土地所有权人关于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是否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意见。
  (二)抵押合同必须明确抵押权实现的方式。
  (三)抵押涉及占用集体土地10亩以下的,须到区、县房地局征地管理部门备案;10亩以上不足2000亩的,须到房地局征地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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