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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9-16 生效日期: 2004-01-01
发布部门: 新疆自治区
发布文号: 新建房[2003]12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设局,各地、州、市建设局(房产局):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规范房屋拆迁行为,保障拆迁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号),自治区建设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对拆迁单位从业资格进行了划分,明确乙级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由各地、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地要认真学习《办法》,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和条件,对申请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进行审核,履行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审批职责。 
  二、《办法》对拆迁单位的资格条件和从业范围进行了调整,各地要按照《办法》的规定要求,结合年检工作,在年底前抓紧完成现有房屋拆迁单位新资格就位,重新确定资格等级,核发资格证书。要通过年检和资格就位工作,促进拆迁单位按照市场化要求进行整合、重组、兼并,以增强拆迁单位的整体实力。 
  三、《办法》依据《建筑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自治区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房屋拆迁单位是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助组织房屋拆除的单位。因此,凡没有取得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拆迁单位,一律不得直接实施房屋拆除工程活动。 
  四、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要依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建筑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房屋拆除工程活动的管理,凡具备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条件的拆迁单位,经申请均可批准其取得建筑企业专业承包资质;凡未取得该资质继续从事房屋拆除工程活动的,要坚决予以取缔,依法查处。 
  五、《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由自治区建设厅统一印制。各地请在2003年10月30日前将需求数量报自治区房地产协会。联系电话:0991-8858280 联系人:任志香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二○○三年九月十六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号),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申领《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接受委托从事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取得《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助组织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除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拆迁单位资格的管理,监督实施本办法。 
  州(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单位的管理。 

    第四条   设立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无行政隶属关系和经济利害关系;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金、专业技术人员和拆迁业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拆迁单位按照资格条件划分为甲、乙两个等级。新申请成立拆迁单位的,设一年暂定期。暂定期满,因拆迁业绩达不到规定条件要求,可延长暂定期,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第六条  甲级拆迁单位的注册资本金、专业技术人员和拆迁业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二)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房屋拆迁业务,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房地产经济类不少于2人、建筑工程类、财会类各不少于1人;具有初级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10人; 
  (三)累计完成2000户以上住宅或者20万平方米以上其他房屋建筑拆迁代理业务,且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第七条  乙级拆迁单位注册资本金、专业技术人员和拆迁业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 
  (二)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房屋拆迁业务,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房地产经济类、建筑工程类、财会类各不少于1人;具有初级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4人; 
  (三)累计完成200户以上住宅或者2万平方米以上其他房屋建筑拆迁代理业务,且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第八条  取得甲级资格的拆迁单位,可在全区范围内承揽各类房屋拆迁代理业务;取得乙级资格(含暂定期内)的拆迁单位,可以在所在州(市)、地行政区域内承揽单项拆迁许可范围内100户以下的居住建筑或者1万平方米以下其他房屋建筑的拆迁代理业务。 

    第九条  拆迁单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填写《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合法有效的资金证明; 
  (二)拆迁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签字出具的拆迁单位与拆迁管理部门无行政隶属关系和经济利害关系的证明;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聘用书或任职通知书; 
  (四)主要业务人员名册、学历证书、职称证书、执(职)业资格证书等,以及参加继续教育、专业培训等证明;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单位资格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验,并对备案的拆迁委托合同以及拆迁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违规从事拆迁代理活动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备,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受理拆迁单位资格申请,提留复印件、加盖验讫印章、将原件退还申请人,同时出具拆迁业绩和经营行为的证明;申请材料缺漏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予以补正;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作出不予受理拆迁单位资格申请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拆迁单位资格申请后,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报批: 
  (一)甲级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乙级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报州(市)、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30日内予以批准,并颁发《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申请拆迁单位资格未获批准的,审批机关应当写明原由,与申报材料一并退还申请人。 

    第十三条  拆迁管理部门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职责权限,限制拆迁单位申请领取《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审批机关不得擅自增加审批条件,或者超越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四条  拆迁单位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或者依照本办法被撤销、变更《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的,由审批机关在公开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 

    第十六条  取得拆迁单位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接受拆迁人的委托,可以从事下列拆迁活动: 
  (一)拟定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实施拆迁动员,组织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三)代理拆迁行政裁决、诉讼事宜; 
  (四)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五)拆迁人委托的其它事宜。 
  拆迁单位未取得拆迁单位资格,不得接受委托实施城市房屋拆迁活动。 

    第十七条  拆迁单位自行实施房屋拆除等工程活动的,必须依法取得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未取得该资质的,严禁拆迁单位自行拆除房屋建筑。 

    第十八条   拆迁单位发生合并、分立,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拆迁单位变更隶属关系、名称、法定代表人和办公场所的,应当向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拆迁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向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对取得拆迁单位资格后主要业务人员、资金等发生变化,达不到本办法第 条、第 条规定条件的,应当重新核定资格等级。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拆迁单位资格,或者超越资格等级从事拆迁代理业务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委托,并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违反合同约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三十七条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拆迁单位未取得爆破与拆除工程资质自行拆除房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五条  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限制拆迁单位申请《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的;超越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审批条件的,以及逾期不作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拆迁单位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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