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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9-29 生效日期: 1999-09-29
发布部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布文号: 计价检〔1999〕14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已于1999年8月1日由国家计委发布施行。《处罚规定》是与《价格法》配套的重要行政法规,它的发布施行,是我国价格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对《处罚规定》的贯彻实施给予高度重视,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舆论工具,采取开展咨询活动,发放宣传材料,举办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处罚规定》的基本精神和重要内容;宣传《处罚规定》的发布实施对于整顿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作用,以及贯彻实施《处罚规定》对于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消费环境,增强消费者对市场的信心,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的重大意义。通过广泛宣传,增强全社会的价格法制意识。 
 
  二、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采取辅导、讲座、座谈等多种形式,认真组织对《处罚规定》等价格法律、法规的学习、研讨和培训工作,做到正确掌握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便在工作中熟练运用,依法行政。要把学习《处罚规定》同学习《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价格法》结合起来。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好。我委将统一编发关于《处罚规定》的学习用书,并将分期分批组织各地价格监督检查干部进行法律法规的研讨和培训,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三、《处罚规定》的适用范围与《价格法》相一致。关于国家行政机关收费问题,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问题的函>的复函》(国法发〔1999〕27号)执行。 
 
  四、在新的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出台之前,各地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仍按照原国家物价局《关于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价格监督检查分工管辖的若干规定(试行)》(〔1989〕价检字179号)执行。 
 
  五、价格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国家计委统一制发的价格监督检查证。在执法过程中,要文明执法,严格遵守《物价检查人员廉洁自律的若干规定》。 
 
  六、依法进行检查时,对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依照《处罚规定》第十二条处罚。处罚后,仍可以对被检查者进行监督检查。 
 
  七、根据《处罚规定》的要求,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处罚决定书中只表述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我委计价检〔1998〕598号文件的要求,在地方机构改革中保持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完整性、稳定性、连续性。要为物价检查所开展工作创造各项必要的条件,切实加强价格行政执法工作。 
 
  九、要以贯彻实施《处罚规定》为契机,加大执法力度,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严格执行《价格法》、《行政处罚法》、《处罚规定》以及《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方针,既重实体,又重程序,使处理的案件经得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检验。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认真贯彻执行,并将遇到的问题以及建议和意见及时报告我委。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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