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劳法发[1999]89号
各区、县劳动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法制司近日发出了《关于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电话答复稿),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件》(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四章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中的有关问题做出了解释。现发给你们,请在劳动监察执法中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电话答复稿)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法制司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近,一些地方劳动保障部门在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以下简称《条例》)中,提出对《条例》规定的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何界定,以及对违反规定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具体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经研究,我们的意见是:
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缴费单位直接主管社会保险工作的负责人(副厂长、或副经理、或其他副职负责人员);如果缴费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主管社会保险工作,或无法认定谁是直接主管社会保险工作的负责人员,该法定代表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果有证据证明缴费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负责人员有违反条例的行为,该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负责人均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缴费单位具体负责办理参加社会保险职能科室的主要负责人和具体经办社会保险业务并犯有重大过错的人员。
三、关于对违反《条例》规定行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具体标准的认定问题,这是涉及到如何运用自由裁量权问题。执法实践中违法情况千差万别,需要各地按照《条例》规定和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就一般情况而言:判断缴费单位违反《条例》规定行为情节是否严重及程度的问题,应综合考虑缴费单位登记和申报材料是否真实;登记和申报期限超出法律规定期限的长短;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催促后是否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后,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改正;一段时期以内,违反有关规定不按时申报的次数,以及其他因素具体认定。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