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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关于进行1998年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3-19 生效日期: 1998-03-19
发布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京劳资发[1998]43号

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公司、计划单列企业,各区(县)劳动局、财政局、审计局:
  根据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关于印发〈1998年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劳薪检发(1998)1号)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做好我市1998年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范围
  1998年工资内外收入自查的企业范围为地方国有企业(包括股份制企业中的国有控股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包括劳动服务公司、联社企业及多种经营企业);重点检查及抽查的企业范围为地方国有企业(包括股份制企业中的国有控股企业)。

  二、检查的内容
  (一)企业年度工资总额来源、发放、结余情况。
  1.实行各种工效挂钩办法企业是否严格按照京劳资发(1997)65号及京财工(1997)2194号、京财建(1997)2078号、京财商(1997)268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清算1997年工效挂钩执行情况,其中,需重点检查的内容有:
  (1)企业是否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企业是否按规定未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2)企业是否按照京劳资发(1997)65号文件规定的挂钩浮动比例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3)企业工资基金结余情况(包括历年工资基金结余)。主要检查企业财务报表与劳资报表的金额是否一致,不一致的原因是什么?其中有没有应提未提的指标结余。
  2.实行成本列支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和成本列支平均工资核定办法的企业,是否严格按照核定的包干工资总额或平均工资水平列支工资,有无超标准列支、超发工资情况。
  (二)企业发给职工的工资内外收入是否按照统计部门规定的构成口径全部统计在相关报表内,有无漏报、错报。
  (三)企业执行工资指导线情况。1997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是否突破北京市发布的1997年企业工资增长上线(预警线),企业是否严格执行我市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
  (四)企业是否按照规定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从银行支取的工资是否超过企业主管部门核定的数额。
  (五)企业经营者收入有无具体管理办法,是否按管理权限经过严格的考核和审批,总体收入水平是否超过有关规定。
  (六)企业执行我市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情况。
  (七)企业发给职工的工资内外收入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有无通过截留收入,坐支现金等做法向职工发放现金或实物的情况。
  (八)企业代扣代缴职工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三、检查的步骤及时间安排
  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企业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检查内容进行自查,并于4月10日前将自查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阶段:在企业自查的基础上,各区、县、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公司、计划单列企业对其所属企业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的企业户数均不得少于5户(所属独立核算企业少于10户的,要检查1至2户)。检查后,将企业自查情况和重点检查情况分别汇总并写出书面报告(附重点检查处理意见),于4月30日前上报市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阶段:市监督检查领导小组组成联合检查组或借助中介机构,选择部分职工工资水平过高、平均工资增长过快、特别是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突破北京市发布的1997年企业工资增长上线(预警线)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进行重点抽查(具体办法及时间安排另行通知)。

  四、关于“挂钩、包干工资总额”的口径
  实行各种工效挂钩办法和成本列支工资总额包干办法、成本列支平均工资核定办法的企业,其挂钩、包干工资总额应为统计部门规定的:
  1.职工全年工资总额(不含职工及家属的肉类等价格补贴7.5元);
  2.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全年劳动报酬;
  3.人事档案关系保留在原单位的人员全年劳动报酬;
  4.工资及劳保福利费用外职工收入中的过节费。
  上述项目不论其财务列支渠道如何,均应包括在挂钩、包干工资总额之内。

  五、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处理
  各单位要认真做好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的部署工作,对企业自查出来的问题要限期纠正;对重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意见上报市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于政策规定不明确或依据不足的特殊问题,可上报市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待研究后统一处理。
  各级劳动、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法对违纪企业进行劳动行政处罚时,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家、本市有关劳动行政处罚的规定;对违纪企业给予经济处罚时,应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京政发(1987)78号)和财政部、审计署《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财法字(1987)5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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