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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确权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3-16 生效日期: 1998-03-16
发布部门: 北京市水利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发布文号: 京房地权字[1998]第180号

为全面开展北京市水利工程用地划界确权的登记发证工作,实现依法、统一、科学管理好水利工程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及国家土地局、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用地划界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水利工程用地申请登记的范围
  1.市属及区县国家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
  2.市属及区县国家水利部门直接使用的生产、生活用地及其附属林地。
  3.市属及区县国家水利部门使用的其它土地。

  二、申请登记
  1.区县所属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生产、生活用地,由各区县水利管理部门向本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2.市属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生产、生活用地,由市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向土地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3.永定河、北运河(含温榆河、运潮减河)、潮白河三条分级管理的河道,属区县管理的河道、堤防及附属用地由区县水利(水资源)局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市属三河管理处直接管理的建筑物及河道,由市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向工程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三、宗地划分
  1.凡在同一区县境内各河道工程、干渠、支渠、专用防汛公路、水库及其它独立的水利工程用地均可分别作为一宗地登记,相应的水利工程配套附属设施不另分宗。
  2.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已经改变其土地用途的土地应独立分宗。
  3.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之外水利部门使用的生产生活用地应独立分宗。

  四、申请土地登记的内容
  申请单位在办理土地申请登记时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1.土地申请书。
  2.申请单位法人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1)各时期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征、拨(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及其它能够说明水利工程用地权属来源的材料;
  (2)因房屋买卖、交换等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提交买卖、交换等协议书或证明外,还应提交土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证明;
  (3)因历史等原因无法提交权属证明材料的,可由土地使用单位写出情况说明,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4)无任何手续擅自占用土地的,应提交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的证明文件;
  (5)地上物权属证明,主要是指房屋所有权证。
  4.能够说明水利工程土地使用状况的图件(包括工程竣工图),无图件的可在地形图上进行标注(城镇内部的可用1/2000地图,其它可用1/10000)。

  五、权属调查
  土地管理部门要与水利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切实做好水利工程用地的权属调查及审核等工作,具体工作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水利部门负责实施。
  权属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1.调查工作底图。
  2.编制地籍号(以行政区为单位)。
  3.发指界通知。按照工作计划排定权属调查日程,预先通知与本宗地相邻宗地使用者按时到现场指界,通知方式采用书面通知直接送达。
  4.现场调查核实。调查人员对照土地登记申请书直接核实本宗地与邻宗地的实际情况是否一致。如有出入,待确认无误后再填写地籍调查表。
  5.界址调查操作要点:
  (1)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
  (2)经双方认定的界址,必须由双方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3)对有争议的界址,应在调查现场协商解决,调查现场不能处理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十三条规定处理;
  (4)所有界址点、拐点要按规定设置界标;
  (5)违约缺席指界的指界人在认界后不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的,根据不同情况按下述方式处理:
  a.如一方违约缺席或认界后不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的,其宗地界线以另一方所指界线确定;
  b.如双方违约缺席,其宗地界线由调查员依据现状界址及地方习惯确定;
  c.将确界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违约缺席者和认界后不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者,如有异议,必须在十五日内提出重新划界申请,并负担重新划界的全部费用,逾期不申请,a、b两条确界自动生效。
  6.记载调查结果。调查结果应在现场记录于地籍调查表上,并绘出宗地草图。

  六、水利工程用地的确权原则
  市、区县水利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涵闸等水利工程用地以及国家修建水利工程时征用并由水利管理部门使用或划入管理范围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使用权确定给水利管理部门。其它水利工程管理及附属用地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土地权属:
  1.凡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国家水利部门管理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国家所有,不再补办用地手续,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水利部门。
  2.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之日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国家水利部门管理使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水利部门,不再补办用地手续:
  (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
  3.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国有水利部门管理使用的土地按有关规定已办理正式审批手续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水利部门。水利部门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水利部门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水利部门。
  4.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后,新建的水库、引水、灌溉等水利工程,至今未补办征地手续的,按现行规定补办征地手续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5.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其它单位或个人擅自占用上述范围内国有土地的,原则上应予退出,如一时无法退出,且不影响防汛及水利工程管理的,经征得水利管理部门同意,可暂时确定其使用。在水利管理部门与其签定暂时使用协议后,由土地部门发给其临时使用证,今后水利工程建设或管理需要时,应无条件退出,交还水利管理部门。
  6.国家兴建水库和整治河道新增可利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新增可利用的国有土地用于河道管理或河道整治工程的,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水利管理部门。
  7.凡土地权属界线明确,与原批准范围相符,但界线内实际面积与原征用或划拨文件批准的面积不一致的,按照原批准征用或划拨的界线确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面积误差在登记发证时予以更正,超出或不足部分不再另办手续。
  8.凡与河道、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交叉的设施所占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应确给水利管理部门。

  七、地籍测绘勘丈
  1.水利工程用地的地籍测绘应按照《城镇地籍调查规程》严格执行。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水利管理部门可以承担全部或部分地籍测绘勘丈任务。
  2.水利管理部门现有的设计、竣工等图件,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凡符合测绘和登记发证要求的,可不再重新测绘。
  3.跨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用地的测绘工作,由双方共同协商,可由一方承担全部测绘任务,并将测绘结果抄送另一方使用,也可由双方共同组织完成。

  八、对历史遗留土地问题的处理
  1.对于有争议的水利工程管理用地和历史遗留问题,要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团结、有利生产、互谅互让”的确权原则进行协商调解解决。
  2.对于由于历史原因确实无法查找权属依据的,或者未办理有关转移手续而又确属水利管理单位使用的土地,可由水利基层管理单位按照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写具情况说明,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即可作为确定水利工程土地权属的依据。
  3.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目前由农民集体或个人耕种的,在不影响行洪、清障和水利管理的前提下,水利管理部门可以与农民集体签订土地使用协议,暂由农民集体继续耕种。
  4.在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5.对于影响较大的土地权属争议,可由市土地、水利管理部门商区县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并上报北京市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确权联席会议研究处理。

  九、界址标志
  1.水利工程用地地籍调查确定界址后,界址点及拐点必须埋设界标。对于界址点(拐点)之间距离较长的,原则上每200米加设界标。界址线为曲线的可根据情况适当加设。
  2.埋设界标时,必须在双方指界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由调查人员对所认定的界址点,在实地现场埋设界标。
  3.所需界桩经水利和土地部门协商,可由土地管理部门提供;也可以由水利管理部门按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规格、标准自行制作。

  十、收费
  水利工程用地登记发证应严格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文件中的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收费。
  对于经费确实比较困难的水利管理单位,经与土地管理部门协商,可以采取缓、减、免的收费办法。

  十一、本办法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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