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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原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登记试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2-10 生效日期: 1998-02-10
发布部门: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京工商发[1998]22号

  一、为了全面推进本市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加速企业改组、改制进程,规范原有企业改建为分司的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原有企业改建为公司,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企业,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达到《公司》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依照本办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

  三、原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登记机关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原有企业多数应改建为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少数具备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出资人经国务院或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成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授权的部门的,可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北京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经市政府主管委办、北京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和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可将其直接投资的企业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
  原有企业改建为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公司,其股东的出资数及比例应符合国家及北京市的有关规定。

  五、原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应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政府授权的审批部门批准;企业投资再设立的企业可由投资企业主办单位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改建登记。
  原有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或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应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合作)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改建登记,有投资主办单位的,还应由原投资主办单位批准。

  六、原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进行清产核资,由公司登记机关确认的验资评估机构对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评估验证,并重新界定原企业资产所有权的归属。验资评估机构应对企业初始投资情况进行说明。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合作)股东大会应对原企业资产所有权的归属作出决议。
  原企业资产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对评估验证结果和原企业资产所有权归属进行确认,并出具确认文件;不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原企业投资主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确认;其中,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乡或村的村民(代表)大会或者代表全体村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确认,并出具确认文件;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由公司登记机关根据企业登记档案所记载的登记注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确认。

  七、原有企业在资产评估和重新界定资产所有权归属的基础上,经企业资产所有人同意,原企业职工和其他法人、自然人可以出资购买企业全部或部分净资产;企业净资产按规定计算核定有关费用后为“零”或负数的,可采取“零”价出售,购买者在继承原企业债权、债务并妥善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同时,应重新向改建后的公司注入资本金。

  八、企业产权转让、出售时,应当按国家及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可以享受国家及北京市有关的优惠政策。

  九、经企业债权人和全体出资人同意,原有企业的债权人(银行除外)可转为公司股东。

  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合作)股东大会和改制后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可以在改建后的公司内部设立专门机构或组织,作为原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资产的持有者,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其管理办法。

  十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合作)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可以将企业资产中的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资产折成股份投入改建后的公司。对集体共同共有资产折合的股份的处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原有企业改建为公司,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可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办理公司改建登记手续。

  十三、原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后,其名称应符合《公司》、《条例》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1为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连续性,允许企业在广告、宣传中注明原企业名称。
  2申请改建后的公司名称中使用'集团'字词的,应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企业集团登记的规定执行。
  3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授权,专门从事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国有独资公司,其注册资本在5亿元人民币以上的,根据企业申请,可以  在改建后的公司名称中使用“控股”、“国有资产管理”或“国有资产投资”字词。

  十四、原有企业改建为公司,除按照《条例》和有关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设立登记所需的文件证件外,还应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1公司董事长签署的《企业改制登记注册申请书》;
  2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办理改建登记的委托书;
  3企业主管部门或投资主办单位的批准文件和原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合作)股东大会的决议;
  4具备资格的验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验资报告;
  5原有企业资产所有权界定确认文件;
  6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7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十五、原有企业改建为公司时,原企业登记档案中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文件、证件,在申请改建登记中,可不再重复提交。

  十六、公司登记机关对原有企业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查,符合公司设立条件的,核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十七、原有企业改建为公司,按变更登记,收取有关费用。

  十八、原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其下属分支机构(含全资设立的法人企业),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改建条件的,应依据本办法申请改建登记,不具备条件的,应改建为分公司或办理注销登记。

  十九、本办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本办法经上级批准后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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