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国税函[2001]597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私营个体经济工作联席会议规则》、《关于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北京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诉处理办法》(京政办发[2001]73号)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时申请开具完税情况证明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按照有关规定,外地来京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合伙企业的一名合伙事务执行人、公司制的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入户申请人),其所在企业连续3年每年纳税80万元以上或者近3年纳税总和达到300万元的,可在同时符合其它四项条件的情况下申请办理东城、西城、祟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和石景山区的常住户口;连续3年每年纳税40万元以上或者近3年纳税总和达到150万元的,可在同时符合其它四项条件的情况下申请办理其他区县的常住户口,(《关于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中的第十一条,即关于“本办法所称的纳税额包括依照国家税收政策享受减免的数额”的规定,经市政府法制办于10月12日召开的讨论贯彻落实该办法的专门会议协调目前暂不执行)。凡具备以上人户条件中纳税条件的入户申请人在提出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时由所在地的区、县以上税务机关出具有关完税情况的证明。
二、鉴于纳税条件中泛指实际纳税额(包括由国地税两部门分别负责征管的各税种的实际纳税额),因此经研究决定涉及我局系统负责征管的企业,无论其在国税部门的实际纳税额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中的纳税条件,均可按照规定程序为其出具完税情况证明。至于入户申请人所在企业是否达到了入户所要求的充分纳税条件,由批准其入户的有关部门结合地税部门出具的相应材料予以综合衡定。
三、随文附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出具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完税情况证明申请书》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出具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完税情况证明》(以下简称《申请书》和《证明》)样式。因预计需用量不多,故市局不再统一印制,各局需要时可自行复制使用。涉及《申请书》和《证明》的使用程序和要求明确如下:
(一)入户申请人要求出具《证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征收部门填报由入户申请人亲笔签名、盖章并加盖企业印章的《申请书》(一式二联。其中第一联经审批后退还入户申请人留存,第二联由主管税务机关征收部门存档备查),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征收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1.入户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复印件);
2.所投资开办私营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以往连续三年的完税凭证(复印件);
4.与出具《证明》有关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均在向入户申请人出具《证明》后由主管税务机关征收部门存档备查。
(二)主管税务机关征收部门在收到入户申请人的《申请书》后,负责对《申请书》内容和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核对(居民身份证、税务登记证、完税凭证等材料与《申请书》中所填写内容是否相符),无误后在《申请书》审批栏内签注意见并据实填开《证明》(一式二联。其中第一联由主管税务机关征收部门存档备查,第二联由入户申请人交当地区、县公安机关),随后将《申请书》连同《证明》一起送交征管科进行复核。
征管科负责对入户申请人的《申请书》内容和提供的有关材料以及由征收部门填开的《证明》进行复核。无误后在《申请书》审批栏内签注意见并报主管局长审批。
主管局长审批后,由征收部门将《申请书》第一联退还入户申请人留存并向入户申请人出具《证明》(加盖局章)。
(三)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可结合本区县(地区)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和补充有关《申请书》和《证明》的使用程序以及要求。具体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1: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出具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完税情况证明申请书(略)
2: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出具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完税情况证明(略)
附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私营个体经济工作联席会议规则》《关于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北京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9月27日 京政办发[2001]7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根据将于2001年10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的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私营个体经济工作联席会议规则》、《关于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帘住户口试行办法》、《北京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注:因《北京市私营个体经济工作联席会议规则》不涉及税收业务问题,略。
附件:关于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投资开办私营企业的外地来京人员,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人户申请人)包括: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
(二)合伙企业的一名合伙事务执行人;
(三)公司制的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人员的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四条 人户申请人申请东城、西城、祟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和石景山区常住户口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3年担任该私营企业负责人、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或者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二)在户口迁人地有本人所有权的住房:
(三)没有犯罪记录并且未被公安、司法机关侦查、通缉;
(四)企业连续3年每年纳税80万元或者近3年纳税总和达到300万元;
(五)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3年保持在100人以上或者达到职工总数90%以上。
第五条 入户申请人申请第四条所列地区以外的区、县常住户口的,应当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下列条件:
(一)企业连续3年每年纳税40万元以上或者近3年纳税总和达到150万元;
(二)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3年保持在50人以上或者达到职工总数50%以上。
第六条 入户申请人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应当向当地区、县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居住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情况证明;
(五)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职工中本市人员就业情况证明;
(六)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该企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情况的证明和入户申请人连续3年担任该私营企业负责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或者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证明;
(七)入户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的户籍证明。
第七条 区、县公安机关接到人户申请人的申请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报送市公安局,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公安局应当自接到区、县公安机关的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退回原报送公安机关,并由原报送公安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入户申请人根据本办法第 五条办理常住户口的,从户口迁人本市之日起,5年内不得迁入本办法第 四条规定的地区,5年以后按本市户口迁移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人户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 由市公安局予以注销。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纳税额包括依照国家税收政策享受减免的数额。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日以前在本市开办私营企业的外地来京人员,符合本办法第 三条、第 四条、第 五条规定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附件:北京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第 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理投诉人的投诉,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平、合理地处理受理的投诉。
第四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面谈、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投诉。投诉应当说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住址、电话、邮政编码;
(二)被诉主体的名称、地址;
(三)投诉请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
(四)投诉日期。
第五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共同投诉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人。代表人的投诉行为对其所代表的投诉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投诉请求的,应当经被代表的投诉人同意。
第六条 本市行政机关不受理对下列事项的投诉:
(一)已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的;
(二)被投诉的行政行为作出已逾两年;
(三)行政机关已受理,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四)不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
第七条 被投诉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投诉人坚持选择投诉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八条 行政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当进行登记,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投诉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不符合投诉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有权处理的部门移送,并告知投诉人。接受移送的机关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移送机关。
接受移送机关认为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自收到移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说明情况并退回投诉材料。
第十条 市和区(县)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可以接受会员的投诉,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部门移送处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私营个体经济协会,由私营个体经济协会转告投诉人。
接受移送机关认为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自收到移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材料退回移送的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并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市、区(县)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可以接受会员委托,代表会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 八条、第 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投诉人对其投诉要求保密的,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投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该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诉。
第十四条 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推诿、拖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被投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投诉事宜威胁、压制、诽谤、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