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国税[2000]53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市局的补充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一、 中国银行所属分行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再通过其下属支行发放的,由支行按所收取的利息金额缴纳营业税,向境外支付的借款利息支出由分行从其营业额中统一减除。
二、 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应按股票、债券、外汇和金融商品四类分别进行核算,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其金融商品买卖中发生的负差,一律不得抵减正差。
每类金融商品买卖中发生的负差,只能与本类金融商品买卖中发生的正差相抵,不得与其他类金融商品买卖中发生的正差相抵,也不得与其他营业收入相抵。
三、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6]19号)文件精神,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证券机构和保险类企业监督职责进行了划分。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三条中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允许经营金融业务的其他经营单位,如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保险公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