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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协助执行中如何处理重复查封等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9-29 生效日期: 2001-09-29
发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京高法[2001]228号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你局京国土房管法字(2001)849号函已收悉。关于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 九十四 条第四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8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已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221条、第 223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擅自解冻”。对多家法院要求查封同一房地产标的物等情况,贵局应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一、按照最先向贵局送达有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的要求办理查封手续。

  二、对已经查封的部分,不得重复查封。

  三、对已经查封的房地产,其他人民法院坚持要求查封的,应函告不能查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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