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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政府采购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9-17 生效日期: 2001-09-17
发布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合同执行的监督管理,保证采购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财政部《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和《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及拨款的依据。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全面、完全、及时地履行合同。
  采购合同内容的确定应以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为基础,不得违背其实质性条款。


    第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是指供应商、采购机构和采购人。当事人须经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的资质审查或授权委托,才具备政府采购合同的主体资格。
  采购机构分为综合集中采购机构和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综合集中采购机构是指市、区、县政府采购中心;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是指经市政府批准的与下属单位有垂直领导关系、采购量大的统一组织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的部门。区、县一级不单独设立部门集中采购机构。
  采购人是指进行政府采购的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


    第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国家及北京市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和政策;
  (二)、财政部门有关政府采购预算的要求;
  (三)、主要条款必须符合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要求;
  (四)、合同中包括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验收及付款提出的特殊要求。


    第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内容确定后,采购机构或采购人应将合同草案的有关文件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审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收到合同草案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采购机构或采购人可正式签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约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按照其约定。


    第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采购机构或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应对合同履约时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查。


    第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需要变更的,采购机构或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变更的有关内容,以书面形式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
  供应商(承包商)不得采取转包方式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部分工程项目可以分包的,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内容及方式进行;合同未约定分包的,供应商(承包商)如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须经采购机构或采购人同意,并于分包前10天向采购机构或采购人提供所有与该合同相关的分包合同。
  供应商(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终止合同的,采购机构或采购人应当将合同终止理由以及相应措施,以书面形式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条    供应商有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采购机构或采购人应当将有关供应商违约的情况以及拟采取的措施,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验收,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
  政府采购合同标的质量的验收,原则上应由采购机构或采购人的代表和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组成的验收小组负责,但采购金额较小的除外。
  直接参与该项政府采购活动的主要责任人不得作为验收工作的主要负责人。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不得直接参与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合同当事人可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履约状况进行检验,并作为合同履约和验收的依据。


    第十三条    采购机构或采购人应按照本规定,组织验收小组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结果进行验收,以确认货物、工程或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


    第十四条    货物、工程和服务政府采购合同的验收工作按照下列方法进行:
  (一)属于分散采购方式的,由各采购人按照合同约定自行组织验收。
  (二)属于集中采购方式的,由采购机构或采购人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验收。对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采购机构可以会同采购人共同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验收过程要制作验收备忘录,并签署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    验收结果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应当通知供应商限期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给采购机构或采购人造成损失的,供应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验收结果部分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在不影响采购项目的安全性、不降低其使用功效性的前提下,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经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批准后,采购合同仍可继续履行。
  政府采购合同非实质性违约,采购人认为确有履行必要的,经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批准,对于可执行的条款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合同条款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验收结束后,验收主要负责人应当在采购验收书上签署验收小组的验收意见,并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采购验收书是财政部门支付价款的必要文件。有关价款的支付,应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政府采购资金支(拨)付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采购机构或采购人依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付款的,应当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以备审核:
  1.验收结算书(附件一);
  2.接受履行报告(附件二);
  3.质量验收报告;
  4.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要求的全部文件副本;
  5.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在审核时,采购机构应当对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的询问及时做出答复。符合规定的,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可办理政府采购资金的拨款手续。


    第二十条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间以及履行后,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可以随时对合同的采购标准、采购质量和采购内容等事项进行核查。经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抽查而发现问题的,应责令采购机构或采购人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对政府采购项目的执行,可以独立进行全面的审核、调查,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依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解释。区、县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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