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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8-08 生效日期: 1994-07-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
发布文号: 京财协[1994]1360号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外商投资企业、中央在京各单位: 
  现将财政部(94)财会协字第81号《关于印发〈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请结合如下规定,一并遵照执行。 
  需要来北京地区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港、澳、台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向北京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业务。北京市财政局授权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审批事宜。 
  附件: 
 
 
财政部关于印发《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 
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94)财会协字第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现将《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 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三、凡未在内地设立可以承办审计业务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接受事务所所在地区或中国境外委托人委托,需要在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的,应向办理审计业务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应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业务。财政部门委托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审批事宜。 
  四、要求办理临时执业许可证申请的书面内容及格式,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制定,各地不再发布补充规定。 
  五、要求办理临时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提交书面申请,同时附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区的开业证书副本,有关人员执业资格或合法身份的有效证明副本,以及委托人委托证明副本。经审查同意后,由审批单位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统一制定的“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 
  六、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经批准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仅限于事务所所在地区或中国境外委托人委托之审计业务,只对内地以外的委托者负责,其所出具的报告,在内地不具有效力。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内地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行的业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得办理。 
  七、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应事先征得被审计单位董事会或其他管理机构同意,并在申请时予以说明。其所收取的费用,由委托者负担。 
  八、临时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自许可证发给之日起,半年内有效,逾期应另行申请批准。许可证持有者在有效期内从事审计业务,可不限于原申请项目,但事后应将申请项目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审批机关。 
  九、临时执业许可证以会计师事务所为单位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更换、增派人员,但应向原审批单位报告备案,并附送新增或更换人员的资格证明。 
  十、申请临时执业获得批准后,申领许可证时,应向审批单位缴纳许可证费200美元。省级审批单位在每年1月31日及7月31日前,将收取的许可证费的40%上缴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十一、各地审批单位在接到书面申请10天内,应确定批准或不批准。同时应加强检查、监督,发现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而执行审计业务的港、澳台地区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0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400美元以上1000美元以下罚款,连续三次以上,5年以内禁止其到内地执行注册会计师的一切业务。 
  十二、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实施。 
  附:港、澳、台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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