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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核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4-11 生效日期: 2003-04-1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地税征[2003]221号

海淀、石景山地方税务局、涉外、西站分局:
  为保证北京市地方税务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的顺利运行,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核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执行中的出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二00三年四月十一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核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纳税核定管理,有效控制税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的纳税事项进行核定,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条   实施纳税核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包括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或其所属税务所。除市地方税务局有特殊规定外,纳税核定由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或其所属的税务所负责实施。


    第四条   纳税核定的范围包括:预算级次核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核定;特殊缴纳期限核定;定期定额征收核定;委托代征,委托代售、监督代售单位核定;发票核定;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收方式、费额、费率核定和纳税核定的变更等内容。


    第五条   纳税人被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核定手续。

 

第二章 预算级次核定

    第六条   预算级次应依据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的相关文件规定进行核定。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缴“文化事业建设费”和“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预算级次的核定结果,应在一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

 

第三章 地方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核定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负有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率进行核定。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的核定结果,应在一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

 

第四章 特殊缴纳期限核定

    第十条   特殊缴纳期限的核定是地方税务机关对负有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税”义务的纳税人,在特殊情况下进行的核定。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特殊缴纳期限的核定结果,应在一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

 

第五章 定期定额征收核定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纳税核定,是地方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对部分纳税人应缴税的税种、税基、税率、缴纳期限、应纳税额等进行的规定。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定期定额征收的核定结果,应在一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

 

第六章 委托代征、委托代售、监督代售单位核定

    第十四条   委托代征、委托代售、监督代售单位核定,是地方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征税款,或委托其他单位代售及监督代售印花税凭证的一种管理方式。但是税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扣缴义务人除外。


    第十五条   市局或区县局、分局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受托单位、代售单位、监督代售单位签定《委托代征,委托代售协议书》,并进行相关的纳税核定,发放《委托代征证书》或《代售印花税票许可证》。

 

第七章 发票核定

    第十六条   凡在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持有效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或相关批准成立文件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以及单位公章、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需经公安部门备案),在一式四份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发票使用认定表》上,自主选择发票填开方式、使用税控装置的品牌和类型。自行手开定额发票或自行机打发票方式可以同时选择。


    第十七条   对具备资质条件,现已使用《全国联运业货运统一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保险业专用发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的纳税人,需填《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发票使用认定表》中基础信息和法人签字、加盖公章,不需进行开票方式的选择。地方税务机关在审核有效证明和资质条件后,进行发票核定。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纳税人自行选定的相关内容和纳税人报送的法定的经营范围证明,对纳税人进行发票核定,核定完成后,需核定人、主管领导签字,加盖印章,将认定表退回纳税人一份,地方税务机关留一份存档,并将另两份送税控装置代理服务商,或发放《购领发票卡》。

 

第八章 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收方式、费额、费率核定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收方式、费额、费率核定是地方税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征收方式、费额、费率作出核定的一种管理方式。费额的核定对象只是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费率的核定对象是实行“自核自缴”纳税方式的纳税人。


    第二十条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应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收方式、费额、费率核定》,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进行核定,核定结果是一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纳税人。

 

第九章 纳税核定变更

    第二十一条   如纳税人根据企业变化情况、申报、缴纳、定额的情况,或对其已选定的开票方式如提出自愿更改选项或增加选项的,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的纳税核定有关事项:预算级次核定;定期定额征收核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核定;特殊缴纳期限核定;委托代征,委托代售、监督代售单位核定;发票核定;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收方式、费额、费率核定申请变更的,由纳税人填写相关表格报送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变更核定,收回原核定书,将变更核定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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