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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伤医疗期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7-23 生效日期: 2001-07-23
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文号: 京劳社工发[2001]11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工伤医疗期的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


    第三条    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确诊的诊断证明,对照《北京市工伤医疗期分类目录》(试行)(以下简称《医疗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医疗期,发给工伤津贴。


    第四条    对于多处伤害部位或不同组织器官都受到伤害的,以伤害部位对应最长的工伤医疗期确定。对伤害部位和伤害程度未列入《医疗期分类目录》的,以六个月作为工伤医疗期。


    第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认为受伤部位已治愈或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要求复工并经单位同意的,可以以实际休息时间为工伤医疗期。


    第六条    工伤职工应将工伤医疗机构对其受伤部位及伤害程度等情况出具的诊断证明和休假证明报送给单位,单位应将工伤医疗期的时间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七条    工伤医疗期满后工伤医疗机构认为仍需要休息治疗的,工伤职工应在七日内依据有关休假证明向单位申请延长工伤医疗期,经单位同意的,工伤医疗期可以延长;单位对职工提出申请延长工伤医疗期有异议的,单位和职工均可以向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工伤医疗期延长的确认,在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前,职工仍享受工伤医疗期的待遇。


    第八条    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申请延长工伤医疗期的确认,以伤情是否治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为依据,决定是否延长工伤医疗期并签署意见。劳动鉴定委员会要审查指定医疗机构的治疗病历,查询工伤职工状况或做必要的体检,应当将工伤医疗期的确认结果通知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确认的具体程序按《北京市劳动鉴定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工伤医疗期确认所需费用,按劳动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伤医疗期从工伤休假的第一天起连续计算,包括节假日和延长的时间,工伤医疗期最长不超过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单位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满,应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工伤医疗期满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其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继续休假的不再享受工伤津贴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程度达到5-10级的工伤职工从事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应由工伤医疗机构确认,工伤医疗期定为三个月,工伤医疗期的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北京市工伤医疗期分类目录》(试行)使用说明
  1.本目录中所确定的工伤医疗期是在参考有关省市工伤医疗期管理办法和交通部门的医疗终结时间规定基础上,在征询宣武医院、积水潭医院、天坛医院、同仁医院、北医三院等多家医院的意见,经有关专家审核后制定。
  2.本目录中的工伤医疗期是针对身体的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休息所需要的医疗终结时间。
  3.本目录中的各伤害部位对应的工伤医疗期,一般是各部位受严重程度的伤害时,休息和治疗所需的时间。工伤医疗期的延长和缩短,依据《工伤医疗期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4.伤害部位按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的损伤类型,分为头部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下背和骨盆损伤,肩和上臂损伤,肘和前臂损伤,腕和手损伤,髋和大腿损伤,膝和小腿损伤,踝和足损伤,身体多部位损伤,躯干、四肢或未特指部位损伤,异物滞留,烧伤和腐蚀伤,冻伤等十五类,共列伤害部位437条,各伤害部位编码是按ICD-10中的编码进行编排。
  5.每一部位的损伤基本上均按浅表损伤,开放性伤口,骨折,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神经损伤,血管损伤,内部器官损伤,肌肉和肌腱损伤,挤压伤和切断伤划分。
  6.浅表损伤包括:(1)擦伤;(2)挫伤(包括青肿和血肿);(3)浅表异物所致的损伤不伴有大的开放性伤口。
  7.开放性伤口包括:(1)动物咬伤;(2)切割伤;(3)撕裂伤;(4)穿刺伤。
  8.骨折包括:(1)闭合性骨折(粉碎型、压缩型、掀起型、裂缝型、青枝型、嵌入型、线型、行军型、单纯型、骨骺滑脱型、螺旋型);(2)开放性骨折(哆开型、感染型、枪弹型、穿刺型)。
  9.脱位、扭伤包括:关节(囊)以及韧带的(1)撕脱;(2)撕裂伤;(3)扭伤;(4)创伤性(关节积血、破裂、不全脱位、撕裂)。
  10.神经和脊髓损伤包括:(1)脊髓的完全性或不完全性损害;(2)神经和脊髓连续性(连接)的损害;(3)创伤性(神经切断、脊髓出血、麻痹、截瘫、四肢瘫)。
  11.血管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动脉瘤或瘘、动脉血肿、破裂)。
  12.肌肉和肌腱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破裂。
  13.各伤害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有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在原工伤医疗期的基础上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治疗证明,增加两个月作为该伤害部位的工伤医疗期。
  14.本目录是指治疗各种原发性损伤所需的时间,不与各种后遗症相对应。各种原发性损伤造成的后遗症,是损伤造成的后果。
  15.各种职业病的伤害以及中毒暂未列入本目录,其工伤医疗按国家现行有关职业病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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