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广东省沿海小船登记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2-10 生效日期: 1988-04-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交通厅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沿海小船的管理,保障船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第 四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五十总吨以下(不含五十总吨)的海上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军事、公安船艇,附属于船舶的工作艇和救生艇笺,体育运动、渔业船舶,五总吨以下的农用非机动船,业的船舶,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船舶除外)。


    第三条   船舶登记港是船籍港。船籍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经营机构或船舶所在地就近选择。


    第四条   广东省航政局主管全省沿海小船登记工作。
  广东省航政局所属各地的航政、港务监督机关负责办理船舶登记、发放《航舶执照》、《船舶抵押登记证明书》、《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五条   船舶所有人应办理所有权登记,领取《船舶执照》,以确认船舶所有权。船舶的所有权或其他事项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船舶设定抵押权、租赁权的,由登记机关发给相应 的证明书。


    第六条   船舶所有人应亲自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属全民所有的船舶,所有权归国家,由使用单位申请登记)。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应书面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委托人居住在省外的,其委托书须办理公证)。
  船舶登记申请者应使用真实姓名。


    第七条   每艘船舶得有一个船名,同一船籍港的同类船舶不得有相同或同音的名称。


    第八条   未经确认所有权的船舶,所有人应在取得所有权后六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证书,并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确认所有权登记:
  (一)新造的船舶,提交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务管理部门批准造船的批件,造船合同和交接议定书;
  (二)购买的船舶,提交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务管理部门批准买船的批件,卖船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原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船舶买卖合同;
  (三)国家调拨的船舶,提交调拨文件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继承的船舶,提交原《船舶执照》和遗产继承证明书;
  (五)受赠的船舶,提交原《船舶执照》和赠与书,并由受赠人、赠与人共同申请;
  (六)分家析产取得的船舶,提交原《船舶执照》和分家析产协议书。


    第九条   无法提供所有权证明的船舶,所有权有纠纷的船舶,暂不进行所有权登记。经营者可申请办理临时登记,领取临时船舶执照。


    第十条   经登记并领有《船舶执照》(包括临时船舶执照)的船舶,方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十一条   船舶应在船首两舷与船尾标明船名,船尾的船名下标明船籍港。


    第十二条   《船舶执照》有效期为登记之日起十年,期满后船舶所有人应持原《船舶执照》到登记机关换发。
  临时船舶执照的有效期为二年(仅证明经营者有使用权),期满后仍不能提供所有权证明的,可续领临时执照。


    第十三条   船舶抵押或租赁,由双方当事人于抵押(租赁)合同生效后六十日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船舶执照》、船舶抵押(租赁)合同到抵押(出租)方船籍港的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领取抵押(租赁)证明书。
  船舶抵押(租赁)合同履行完毕或续展期限,应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船舶执照》记载事项发生变化时,所有人应在六十日内持申请书、《船舶执照》、本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船籍港,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船籍港签证,再向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二)更换船舶所有权人姓名,应提交所有权人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改变船舶外形、载重量、内部结构、用途等,应提交船舶检验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   船舶拆解、失踪六个月的,沉没六个月未申请打捞的,所有人应持申请书、《船舶执照》、本人身份证明及有关证明文件,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领取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十六条   经注销登记的船舶重新出现后,原船舶所有人应重新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十七条   《船舶执照》等证明文件破损,当事人应向原发照机关申请换发。
  遗失《船舶执照》等证明文书的,当事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换证等手续,应按规定收取登记费、换证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交通厅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船舶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的,由船舶登记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者,不予登记;
  (二)违反第八、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者,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相应的证明书;
  (三)采取欺骗手段申请登记者,涂改、转让各种船舶证明书者,故意使用过期船舶执照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相应的证明书。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对前条第一款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服者,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船舶登记机关申诉。
  船舶登记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或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领取船舶所有权证书的,应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