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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1-16 生效日期: 2003-01-16
发布部门: 北京市房屋管理局北京市国土资源管理局
发布文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地质勘查单位、矿山企业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5号)要求,培育和规范首都探矿权、采矿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配套法规,并参照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加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登记时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等形式向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为探矿权、采矿权一级市场)。

  二、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形式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等形式。
  1、招标出让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招标方式。2、拍卖出让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竞价者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采用拍卖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拍卖标的保留价。
  3、挂牌出让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拟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公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接受竞买申请人的报价并予以公布。各申请人可以多次报价。至截止时限,探矿权、采矿权将由最高报价者获得。挂牌竞买期限不少于10天。若在规定的期限内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不低于保留价,并符合其他出让条件的,则此项出让成立;在规定的期限内有两个以上申请人的,允许多次报价,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给最高报价者。报价相同的,由先报价者获得。
  4、协议出让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北京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结合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的具体情况,通过签订协议出让合同,采用协议价格的方式将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给申请人。
  5、凡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有关文件、文本的编制,出让程序和出让价款确定等方面,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坚持公正、公开和公平的原则。

  三、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的范围
  1、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
  2、依法收归国家所有的矿产地;
  3、探矿权、采矿权已经灭失的矿产地;
  4、无任何探矿权、采矿权设置的矿产地;
  5、新设立的探矿权、采矿权;
  6、以往无偿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其采矿权转让、变更、延续时,应对其采矿权评估、确认,重新出让。同等条件下,原采矿权人可优先取得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申请继续采矿的,其采矿权收回重新出让。
  采矿许可证未到期的,也要对其采矿权进行评估、确认,按采矿许可证年限分期缴纳采矿权价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五年。
  7、已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但所占有资源量过多(超过合理服务年限)的矿山企业,按其开采能力核定应占储量,其多余的资源按照招标、拍卖方式公开出让采矿权。
  8、以往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其探矿权、采矿权到期后,应对其采矿权评估、确认,重新出让。同等条件下,原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优先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四、探矿权审批权限和管理
  1、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国土资源部的授权审批权限,负责全市范围内矿产资源勘查的审批。
  2、勘查以下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探矿权:
  ①国土资源部授权审批发证的矿种(《关于授权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地发[1998]48号;
  ②矿产储量规模在小型(含)以上的其它矿种;
  ③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小型以下,但须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特殊矿种;
  储量规模在小型以下的建筑用砂石、页岩、粘土类矿产,且无须开展正规地质勘查工作的矿产,其地质简测报告须报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3、勘查矿产资源须严格执行《北京市矿产资源规划》。凡规划禁止勘查或开采的区域,不受理探矿权申请。属于限制开采的区域和矿种,严格控制勘查面积和探矿权数量。
  4、申请人在申请探矿权时,必须按照国家现行规范要求,提交勘查实施方案,编制勘查项目设计书及其工程布置图,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对勘查实施方案审查,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范的,不予审批发证。5、严格执行探矿权的年审制度。每年2月底前,凡探矿权人勘查施工满6个月以上,需填报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报告,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检查探矿权人是否履行法定义务,考核资金投入和勘查施工情况,并签署考核意见。勘查工作一年内结束的勘查项目,在勘查工作结束后,填报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报告表。
  6、经勘查工作证实矿床为复杂类型,符合边探边采要求的,探矿权人应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批同意后办理采矿登记,同时注销原勘查许可证,方可进行采矿作业。
  7、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相关法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的探矿权的转让。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探矿权评估结果及探矿权价款,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转让探矿权。

  五、采矿权出让转让的审批权限及管理
  1、申请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及外商投资开采(不含授权给省、市、自治区部分)的矿产资源,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审批登记。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中的油页岩、地热、锰、铬、钴、铁、硫、石棉、矿泉水,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登记并组织出让。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中除上述以外的其它矿产,其矿山生产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登记并组织出让。
  4、外商投资开采地热、矿泉水和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的矿产储量为中型(含)以下的矿产资源,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登记并组织出让。
  5、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登记并组织出让。
  6、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含)的矿产资源及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按国务院办公厅[2001]85号文件规定,须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出让。
  7、所有采矿权的转让,经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初审后,须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批准。

  六、采矿权的评估、确认及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管理
  1、出让或转让采矿权的,必需有经过资源储量管理部门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勘查报告。
  2、出让或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采矿权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采矿权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土资源部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
  3、出让零星分散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由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评估,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
  4、招标、拍卖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金必须一次性交齐,按招标、拍卖所获得的资源储量及开采能力,确定相应的服务年限。
  5、国有矿山企业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采矿权转让、变更或采矿许可证到期后,需延续的,要进行采矿权评估、确认并缴纳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企业,其采矿权价款可分期缴纳,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地勘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符合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为国家资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的,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审核,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批准,可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
  6、对无偿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采矿权的非国有矿山企业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其采矿权转让、变更、延续时,应当进行采矿权评估确认,缴纳剩余资源的采矿权价款后,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延续手续;
  7、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及探矿权、采矿权出让金由登记管理机关直接收取,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和使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属于财政收入,纳入预算管理。
  自本文下发之日起,所有探矿权、采矿权的新办、延续、转让、变更、换证,一律按本文件精神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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