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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5-05-12 生效日期: 2005-05-12
发布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政府
发布文号: 恩施州政办发[2005]2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五年五月十二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
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缓解城乡贫困群众就医难问题,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和《湖北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为主,以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优惠、减免项目为补充。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资金分配计划,具体组织医疗救助工作,建立救助对象档案以及对医疗救助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按规定拨付。

  第五条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大病医疗救助窗口,公开医疗优惠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为救助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八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救助对象)为:
  (一)持本州各县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镇低保对象,包括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城镇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居民(以下简称“三无”人员);
  (二)持本州各县市《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含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
  (三)持本州各县市《农村特困户救助证》的农村特困户和持《优抚证》的特困优抚对象;
  (四)经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救助对象。

  第九条 本办法所指大病范围为:
  (一)急性脑中风;
  (二)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三)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四)急腹症(急性胆囊炎、重症胆管炎、肝脾破裂、急性胃穿孔);
  (五)经各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或有关部门临明认定的其他医疗费用较高或社会影响较大的病种。

第三章 救助标准和方式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重大疾病且当年个人实际负担住院医疗费用超过1000元的起付线时,超过部分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30%给予救助,每人全年累计最高救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3000元的封顶线。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的农村五保户患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重大疾病,当年未发生住院费或个人自负住院费用不及起付线的,年末可在最高救助金额的30%限额内,一次性给予定额救助。定额救助资金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办或福利院统一掌握使用。

  第十二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个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参加各种商业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
  (六)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济的资金;
  (七)超出本州各县市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发生的医疗、药品费用。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患国家、省规定救助的指定传染病时,按有关规定落实救助。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资助救助对象积极参加当地合作医疗。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农村五保户(含福利机构集中供养)个人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经费中列支;农村特困户个人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特困优抚对象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优抚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大病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医疗救助对象患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重大疾病申请医疗救助的,必须凭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到定点医疗卫生单位接受治疗。定点医疗卫生单位由各县市民政、卫生部门指定,并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卫生单位应制定减免优惠政策,免收门诊挂号费,诊断费,对普通住院床位费减半收取,对超过100元以上的护理费、手术费、辅助检查费优惠15%,药品费用按一定比例优惠后收取,具体比例由县市民政、卫生部门与定点医疗卫生单位协商确定。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和期限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应当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农村五保供养证》或《农村特困户救助证》或《优抚证》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衣病史材料;
  (四)医疗收费票据;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大病医疗救助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在接到救助对象申请后,按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初步审查后在村务公开栏公示7天,对群众无异议的,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市民政部门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于受理后3日内将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金额报送县市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于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救助资金划拨到民政部门在会计核算中心的专户;
  (四)县市民政部门直接将医疗救助资金发放给申请人。

  第十八条 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应当于医疗终结后1年内提出,逾期未提出救助申请的,不再受理。

  第十九条 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救助对象档案,做到一户一档,一次一档。

  第二十条 凡是已经接受医疗救助的对象,民政部门要定期在乡镇街道低保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救助基金筹措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安排。各县市财政按照上年度城市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5%从低保预算中安排城市医疗救助资金,根据地方财力安排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二)上级补助资金;
  (三)各县市民政部门每年从本级留成的彩票公益中按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款;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户下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由财政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六章 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服务,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医疗救助管理工作人员违规审批或者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不按规定程序申请医疗救助的不予救助;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应当如数追回,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计、财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严肃查处违纪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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