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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06-20 生效日期: 1995-06-20
发布部门: 本溪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本溪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于1995年3月25日由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6月20日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1995年3月25日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和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法律议案的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和公布
  第六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度,并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布实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原则;
  (二)坚持地方特色原则;
  (三)民主原则。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关系全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以及城市建设、公用事业、社会治安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名称采用: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一般应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调整对象、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组织实施机关或部门、生效时间等。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行文应当结构合理、逻辑严谨、条款精炼、语言规范、表述准确,专门用语要注明含义。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和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应由提出议案的机关或部门负责人签署;联名提出议案的,由提议案人共同签署。



    第九条 拟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在每年十月份提出下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计划内容法规名称、立法理由、起草单位、提请审议时间等。



    第十条 市人大代表、县(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说明立法理由和应规范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和立法意见、建议,与各专门委员会共同研究,按照实际需要与可能,拟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和本届任期内的规划草案,经常委会审定后实施。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检查、督促立法规划和计划的执行,根据情况变化,可以对立法规划和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编制或经主任会议调整后的立法规划、计划,有关机关和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实施。不能按期完成计划任务的,应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有关机关或部门如果认为立法规划、计划的项目需要调整,或要求增列新的项目,应当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十四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由提请审议的机关组织起草;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提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起草。
  联名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未附法规草案的,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按下列情况决定起草单位:
  (一)有关经济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二)有关司法审判和检察工作方面的法规草案,分别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三)有关民主法制建设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方面的法规草案,由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和不同意见,提请审议机关应当在提交审议前做好协调工作。对起草、协调过程中提出的重要不同意见,应当在书面说明中加以说明。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起草工作的指导。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责范围负责与组织起草机关联系,可以提前参与起草工作,了解进展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在法规草案的拟订和修改过程中,起草机关和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互相支持,密切协作,主动与各专门委员会沟通情况,交换意见。

 

第四章 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提请审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法规草案、书面说明及有关资料。说明内容包括:立法宗旨、法律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调查、论证和起草过程,与有关部门沟通、协商情况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须分别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提请审议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在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前一个月,将本条第十七条所列材料报送常委会。



    第十九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条 审议法规草案,应当按照本条例第  、  、  、  、 条之规定,对该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及规范性等进行审查和讨论。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应当听取提请审议机关的负责人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和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
  提请审议机关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未付表决或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草案,由专门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协调、修改,提出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委会根据授权进行修改并审议通过,但须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法规议案,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法规议案前,应当宣读交付表决的法规草案修改条文;必要时可再听取修改说明或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须在半月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形式在《本溪日报》公布,并在常委会《会刊》上刊登。

 

第六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和解释权,由各法规本身作出规定。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补充时,依本条例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下列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已规定有效期限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废止;
  (二)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取代原法规的,在新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
  (三)地方性法规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由原提请制定机关提出废止议案或建议,依本条例办理;
  (四)地方性法规与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废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费,应当列入市财政的年度预算。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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