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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厅关于修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7-18 生效日期: 2000-07-15
发布部门: 湖南省建设厅
发布文号: 湘建[2000]建字第158号

各市、州建委、建工局(处)、省直各厅(局),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有关施工企业:
  为了进一步规范、完善我省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工作行为,通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和调查研究,我厅对原印发的湘建(1999)建字第379号文《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予以修订,将原文中第五、六条取消,改为以下内容:


  1、第五条 招标办按照对建设项目的报建管理权限于投标截止日后开标会议前,组织造价管理、标底编制、招标单位等有关单位对招标单位或其委托单位所作的标底进行审查。如经审查后的标底与原标底在±3%以内时(±3%),原标底仍为有效;如审查后的标底与原标底相差超过±3%时,招标单位标底应按审查后的标底予以调整。


  2、第六条 标底分为“暂定标底”和“平均标底”。“暂定标底”是招标单位或其委托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政策要求进行编制并按本文第五条规定经招标办审查认可的标底价再乘以0.96得出的暂定值。一般情况下,在暂定值上下浮动的一定区域内(上4%、下5%)的投标报价为计算平均标底的有效计算报价;“平均标底”为各有效计算报价和暂定标底的算术平均值,是有效投标报价的评定(期望)值。
  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标底与投标报价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建设厅
                           
二000年七月十八日


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标底与投标报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招标标底与投标报价工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设定标底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招标标底是招标单位对招标工程的期望发包价;投标报价是投标单位对投标工程的期望承包价。



    第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管理工作,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办)组织实施。



    第五条 招标办按照对建设项目的报建管理权限于投标截止日后开标会议前,组织造价管理、标底编制、招标单位等有关单位对招标单位或其委托单位所作的标底进行审查。如经审查后的标底±3%以内时(含±3%),原标底仍然有效;如审查后的标底与原标底相差超过±3%时,招标单位标底应按审查后的标底予以调整。



    第六条 标底分为“暂定标底”和“平均标底”。“暂定标底”是招标单位或其委托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政策要求进行编制并按本文第五条规定经招标办审查认可的标底价再乘以0.96得出的暂定值。一般情况下,在暂定值上下浮动的一定区域内(上4%、下5%)的投标报价为计算平均标底的有效计算报价;“平均标底”为各有效计算报价和暂定标底的算术平均值,是有效投标报价的评定(期望)值。



    第七条 标底价和投标报价有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



    第八条 标底价和投标报价得分类
  (一)总价项目的全部费用。
  (二)单价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全部工程费用。
  (三)费率竞争费用(间接成本和利润)与工程直接成本的



    第九条 标底价和投标报价的主要计价依据
  (一)经招标办审查批准的招标文件和补充通知书。
  (二)工程施工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
  (三)施工现场条件情况。
  (四)施工方案。
  (五)现行预算定额、取费标准和有关规定。
  (六)工程所在地人工、材料和施工机械台班的价格信息。
  投标报价计价还应根据投标企业定额、市场因素等。



    第十条 总价形式的标底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建设单位和招标工程名称、标底总价、建设地点、建设内容与规模、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编制依据及说明。
  (二)标底分项构成,工程量计算表、套定额表、工料分析、工料调差、取费表等。
  (三)编制单位及印章、编制人签字、编制日期。



    第十一条 标底价和投标报价应当用文字表示数额。投标报价用数字表示数额出现小数点错位错误时由投标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具有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的招标单位可以自行编制标底。否则,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标底。



    第十三条 开标时,应当当众公布“暂定标底”、“平均标底”。



    第十四条 设定标底的招标工程的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标底产生办法或遵循的政策。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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