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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外经贸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13 生效日期: 2005-12-13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宁政发[2005]12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了促进我区外经贸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2004年4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外经贸发展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实施一年来,对调动企业当年扩大外贸出口,实施“走出去”战略发挥了应有的促进作用。但是由于《办法》中有关资金的具体用途和支持方式已不符合世贸规则的有关规定。自治区商务厅、财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办法》的相关条款又作了相应修改。《办法》修改稿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办法》(宁政发[2004]47号)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经贸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夏外经贸发展资金(以下简称资金)管理,促进自治区外经贸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由自治区商务厅、财政厅(以下简称两厅)共同管理,专款专用,滚动使用。
  商务厅负责确定资金的支持重点,对申报的资金使用项目进行论证评审,编制全区资金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使用计划;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核年度使用计划,办理资金的拨付。



    第三条 资金的来源为:
  (一)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其他来源。



    第四条 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及自治区产业政策和自治区外经贸发展战略;
  (二)符合WTO规则和国际惯例;
  (三)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有利于促进我区产业结构的优化调整及加快发展方式的转变;
  (四)实行规范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建立健全监督和约束机制。



    第五条 资金的具体用途及支持方式:
  (一)支持机电出口产品、高新技术出口产品、重点支柱出口商品项目建设。对企业实施的机电出口产品、高新技术出口产品、重点支柱出口商品新建或技改项目,采取贷款贴息的方式给予扶持。贴息标准按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以内予以贴息,期限为一年至二年。
  (二)支持农副产品深加工项目扩大出口。对出口企业依托区内资源,建立农副产品出口加工基地,自项目投产并实现出口后,对建设项目投资贷款给予部分贴息,期限为一年至二年。
  (三)支持优化我区产业结构,有利于转变增长方式的各类新产品开发。对出口新产品研发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四)支持企业到境外开展加工贸易。对区内企业在境外开展加工贸易和资源开发项目所带动的设备、原材料及技术出口当年超过30万美元的,一次性给予境外加工贸易市场开拓费10万元人民币。
  (五)支持区内外经企业开拓境外工程承包市场、劳务输出。对在境外实施工程承包,当年实现工程承包营业额50万美元以上或劳务输出50人次以上的区内外经企业,一次性给予境外工程承包或劳务输出市场开拓费10万元人民币。
  (六)支持自治区重大外经贸项目及重点市场、重点商品的论证和研究。
  (七)表彰奖励本自治区出口创汇、利用外资及走出去工作先进单位;支持其他有利于促进本自治区外经贸事业发展的项目。



    第六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凡申请使用外经贸发展资金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进出口或外经经营权;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制度和实施所申报项目的专业人员;
  (三)没有骗汇、骗税、走私等违法行为。
  申报本办法第 条第(四)项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市场开拓费的企业,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经营资格;申报本办法第 条第(五)项境外工程承包、劳务输出项目市场开拓费的企业,还应当具备境外工程承包、劳务输出经营资格。



    第七条 凡申报和使用外经贸发展资金的,应当编制年度计划,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报的项目计划应当对照本办法确定的用途在每年8月底之前将申报材料分别报送自治区商务厅和自治区财政厅。
  (二)报送的项目计划必须科学、规范。计划一经上报,原则上不再更改或调整。
  (三)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或申报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一律视为无效申报。



    第八条 申报项目计划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报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出口创汇及经济效益预测。



    第九条 自治区商务厅成立“宁夏外经贸发展资金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咨询委员会)和“宁夏外经贸发展资金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咨询委员会由外经贸、科技、财务、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和著名企业家组成。评审委员会由自治区商务厅、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成。



    第十条 咨询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接受自治区商务厅委托,研究外经贸发展资金的具体使用方向和支持重点;
  (二)对资金项目库的入库项目进行论证,将论证结果提交评审委员会审定;
  (三)对重大项目的实施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职责:
  (一)研究确定外经贸发展资金的具体使用方向和支持重点;
  (二)负责评审资金申请项目,提出评审意见;
  (三)负责邀请外经贸、科技、财务、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和著名企业家组成咨询委员会,并充分听取咨询委员会对资金入库项目和评审委员会拟评审项目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四)负责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的编制和审核,组织研究和编制资金中长期使用规划;
  (五)负责对全区使用资金的项目名称及使用单位名称向有关媒体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六)负责资金使用情况的总结和效益评价分析;
  (七)负责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因客观原因需要调整或撤销的重新评审工作;
  (八)负责对资金使用项目进行跟踪检查,协调项目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评审委员会日常事务性工作由商务厅承办。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于每年9月底对全区下一年度申请使用资金的项目进行集中评审,并根据下年度全区资金总量及评审结果,向项目申请单位批复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项目实施单位申请拨付资金,均实行事后或在规定的期限结束后拨付,具体拨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拨付农副产品深加工项目贴息,应当在项目完工并实现出口后的次年第一个月内,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资金拨付申请,并附项目贷款利息支付清单,经评审委员会审定汇总后,由自治区财政厅在二个月内拨付;
  (二)申请境外加工贸易、境外工程承包、劳务输出市场开拓费,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拨付申请,经评审委员会审定汇总后,由自治区财政厅在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拨付;
  (三)申请拨付机电出口产品、高新技术出口产品、重点支柱出口商品新建或技改项目扶持资金,新产品研发扶持资金,在项目完工后,经评审委员会审定后,由自治区财政厅在二个月内拨付。



    第十四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如实上报有关材料和报告,属于重大项目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效益分析评价和总结报告,并主动接受两厅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自治区商务厅应当加强对项目的业务管理,实行政务公开,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定期通报项目实施进度,自治区财政厅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十六条 资金使用单位有关财务会计核算办法按国家有关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资金管理和使用单位发生截留、挪用、虚报冒领和侵占资金等违法行为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有关单位提供虚假会计报表、资料或做假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对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资金使用单位,由两厅停止拨付资金,并责令交回已违规使用的资金,二年内取消再次享受资金支持的资格。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4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外经贸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宁政发[2004] 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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