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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11-30 生效日期: 1997-01-01
发布部门: 抚顺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实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求职者自主求职和用人单位自主用人的原则。求职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均应通过劳动力市场。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城建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负责劳动力市场有关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调控和管理,广泛筹集就业经费,扩大就业渠道,促进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四)有3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并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区街道办事处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由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开办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开办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求职者办理求职登记、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二)为用人单位办理用工登记、介绍求职者;
  (三)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提供政策咨询;
  (四)向职业培训和就业训练机构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五)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六)收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
  (七)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除应提供本条例第 条规定的服务外,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还可行使下列服务职能:
  (一)办理用工手续,颁发有关证件;
  (二)组织劳务交流洽谈,开展劳务输出、劳务承包和劳动协作活动;
  (三)受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委托,保管档案;
  (四)为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四)提供虚假用工信息;
  (五)以暴力、胁迫和欺骗等方式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六)其他损害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人员


    第十一条 求职者求职,应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下列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
  (二)失业证或下岗证明;
  (三)学历证明、职业资格证书。
  农村和外埠求职者除提供以上证件外,还应提供流动就业证件和暂住证。



    第十二条 外国和港澳台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求职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在市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办理用工登记须持下列证件:
  (一)单位用工须持营业执照副本或单位介绍信;
  (二)家庭用工须持雇主居民身份证;
  (三)外埠用人单位须持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外出招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须如实介绍单位性质、用工形式、招用人数、招用工种、男女比例、合同期限、试用期限及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情况。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埠及外国和港澳台人员时,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在市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企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未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和对外贸易部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招聘外派劳务人员时,应在市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所招用的人员须进行职业技能、专业技术培训和职业安全卫生教育。从事技术工种的人员就业前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使用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信,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有偿服务,可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收取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的收取按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设立分支机构,应提前30天报原审批机关办理手续。停办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由原审批机关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转借、涂改、倒卖、伪造。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受用人单位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向社会发布用工广告,须经市、县(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刊登、播发、张贴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招用人员广告。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须按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向被招用人员收取抵押金、集资款、风险基金、保证金等费用,不得扣留任何证件。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求职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必须办理录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为被招用的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筹集就业专项经费。就业专项经费用于职业介绍、扶持发展生产、就业训练、业务支出和安置补助。



    第二十七条 劳动监察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出示监察证件;不出示监察证件的,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定期了解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情况,跟踪服务,并应建立检举控告受理制度和劳动监察制度,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关联法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招用1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由市外经贸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招聘外派劳务人员不在市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招聘1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招用人员进行培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培训;拒不进行培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指定被招用人员到职业技术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培训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转借、涂改、倒卖、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2倍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用工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非法向被招用人员收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五条规定,不办理用工手续,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办理,并可处每招用1人100元至500元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抚顺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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