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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牧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05-19 生效日期: 1995-01-01
发布部门: 青海省政府
发布文号: 青政[1995]35号

  《青海省牧业税征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1次省长办公会审议并同意,现予印发,请依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九日
青海省牧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畜牧业生产和农牧区经济发展,加快牧业税征收制度改革,本着简化税制、合理负担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牧业税实行定额税制。


    第三条 在全省境内,凡有牧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牧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纳税人包括:
  (一)从事和兼营牧业和平的农牧户;
  (二)从事和兼营畜牧业生产的国有农牧场(含劳改系统农牧场、种畜场、奶牛场);
  (三)有牧业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寺庙等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下列牲畜征收牧业税:
  (一)大畜类:骆驼、马、骡、驴、牛;
  (二)小畜类:绵羊、山羊。


    第五条 牧业税每年征收一次,具体时间由县人民政府确定。计税牲畜头数以核定的上年末应税牲畜实际存栏数为准。计征税金额如下:
  (一)大畜类:骆驼、马、骡、驴每头(峰、匹)按4元计征;牛每头按3元计征;
  (二)小畜类:绵羊、山羊每只按1元计征。


    第六条 下列牲畜免征牧业税:
  (一)专供畜牧科研、教育试验的牲畜和省级以上批准的国有种畜场的种公畜;
  (二)牧区寄宿制中、小学自养自食的牲畜;
  (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部队的役畜;
  (四)以农为主的农户每户免征耕畜3头(匹)。


    第七条 纳税人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致使牲畜损失较大,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征收机关核实后,可酌情减征或免征牧业税。
  牧业税减免情况,由各级征收机关逐级审查、汇总,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收机关可从牧业税实征税额中提取10%的征收经费,用于牧业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九条 纳税人接到县级人民政府征收机关的纳税通知书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税款。不按期交纳税款的,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交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第十条 纳税人必须按本办法交纳牧业税款,如有偷税、漏税、抗税行为者,征收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征收人员在工作中,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如有违法、失职或徇私舞弊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牧业税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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