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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4-21 生效日期: 1988-05-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京政发[1988]37号



    第一条 为改善企业的劳动条例,根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或者在国内补充配套劳动保护设施。

    第三条 市、区、县计划部门或者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议书,报劳动保护监察机关。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研究劳动保护措施,并征求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意见。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在编写初步设计方案时,必须编写劳动保护设计专篇,主要内容包括:
  (一)设计依据。
  (二)对劳动环境影响的概述。
  (三)在劳动过程中有害因素的分析。
  (四)所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及其预期效果。
  (五)劳动保护设施的资金概算。
  (六)劳动保护设施的其他有关内容。
  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中的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方案,承担技术责任。

    第六条 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一)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建设项目,经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审批;
  (二)总投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不足300万元的建设项目,经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建设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审批;
  (三)总投资不足50万元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劳动保护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和《北京市建设项目劳动保护“三同时”设施审查表》后,应当在30日内批复。
  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违者,按《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施工。
  需变更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的建设项目,总投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必须经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审批;总投资不足50万元的,必须经企业劳动保护管理机构审批。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
  劳动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按建设项目的总投资,分别由审批该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的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综合评估的专篇报告。专篇报告中所引用的检测数据,应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所属的检察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单位提供。
  劳动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违者,按《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条 本办法是《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实施办法之一,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1984年6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北京市工矿企业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三同时”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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