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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12-02 生效日期: 1993-12-02
发布部门: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发布文号: 京房地字[1993]第672号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市征地拆迁服务公司、各房地产开发公司
  为了保障城市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现将执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细则》的适用范围。本市城近郊区、远郊区、县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均适用本《细则》。
  二、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但拆迁房屋较多、任务较大的,也可以根据工程进度分别由用地所在区县的房地产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三、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对被拆迁人的安置需要有过渡期的,过渡期满正式安置时安置用房的实际居住面积少于协议面积两平方米以上的(含两平方米)部分,由拆迁人按安置房屋的成本价格对被拆迁人给予经济补偿或另行择房安置。
  四、临时过渡的被拆迁居民,其安置人口的年龄计算以拆迁人通知正式安置的日期为准。
  五、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向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裁决拆迁纠纷的,均以房地产管理局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期满第二天开始受理。 
  六、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实行产权调换的,其房屋建筑面积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测定。楼房的使用面积与建筑面积的换算方法均按市局京房管改字(1992)第480号文件和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91)首规办规字第12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七、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不再另行安置。
  八、拆迁安置房屋成本价格的计算包括以下内容:
  1.建筑安装工程造价;
  2、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补助费,其中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物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超转人员安置费、菜田基金、耕地占用税、原房作价补偿费、搬家费、周转费、清理费、单位拆迁费。
  九、对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按规定需增加安置住房但在拆迁范围外另有其它正式住房的被拆迁户,安置时应将其在拆迁范围外的住房面积计入安置面积。
  十、对被拆迁户(有常住户)的划分,以其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产权证或承租房屋的租赁合同为准。
  特此通知。

                         199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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