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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6-10 生效日期: 1993-06-10
发布部门: 北京市其他机构
发布文号: 北京市公安局通告[1993]第7号

  《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已于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九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1993年6月10日

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3年5月19日批准,北京市公安局1993年6月10日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办法》和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区、县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按职责与分工,处理交通事故和实施处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根据《办法》规定需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扣留车辆所需费用由车辆驾驶人或车辆所有人负担。经检验鉴定嫌疑否定的,应将所交费用返还给交纳人。


    第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时,应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提交申请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有关材料。


    第六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负全部责任者,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百分之百;
  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百分之六十至八十;
  负同等责任者,各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百分之五十;
  负次要责任者,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三方以上的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参照上述原则确定。


    第七条 除《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外,交通事故责任者还应承担下列费用:
  一、外地来京参与交通事故处理的人员所需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到本市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二、伤者未住医院治疗需护理,或出院后个人生活不能自理需护理的,根据医院证明,给付护理费。给付标准参照《办法》中护理费的规定计算。
  三、伤者定残后个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根据医院证明,给付护理费。给付标准,参照《办法》中护理费的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一人。


    第八条 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不得转入康复性医疗机构治疗。擅自转入康复性医疗机构治疗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治疗、诊断有异议的,由公安机关指定医院或法医进行诊断、鉴定。


    第九条 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认可的车辆修理单位进行估价、修理。


    第十条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有关当事人的就业、户口、住房和债务等问题,不在调解之列。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伤残重新评定或参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被代理人应向公安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变更委托权限、解除委托代理,被代理人应当通知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处理交通事故的具体程序,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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