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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10-20 生效日期: 1988-10-20
发布部门: 青海省政府
发布文号: 青政办[1988]116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矿区办事处,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日

             青海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技术市场的管理,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市场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本着集中指导、各方经营、方便基层、互惠互利的原则,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必须是真实、可靠、成熟的技术或阶段性的技术成果。凡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技术市场的范围的形式



    第四条 技术市场的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技术承包、技术联营、科研生产联合、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进出口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五条 技术贸易可采取举办技术交流交易会、成果信息发布会、招标会、洽谈会、开办常设技术市场、流动技术市场,以及通过中介服务机构、中介人牵线搭桥、供需双方直接见面等灵活多样的形式。


第三章 机构与管理



    第六条 省、洲(地)、市、县的技术市场由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与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组织管理。


    第七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范围是:管理和指导本地区技术市场工作;负责技术合同的审查和登记,编制上报本地区技术市场统计报表以及政府交办的其它技术市场工作。


    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成立技术商品服务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鉴定。技术商品服务机构成立后应及时当地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集体、个人要求建立民办科技开发服务机构,应给予扶持,其审批程序是:向当地科委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申报办理纳税鉴定,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技术合同的管理



    第十条 技术贸易实行技术合同制,技贸双方签订技术合同,须分类使用全省统一的《技术转让合同书》、《技术开发合同书》、《技术服务合同书》。


    第十一条 为加强技术合同管理,实行技术合同登记制度。凡是技术合同(包括经鉴证或公证的合同)均须到同级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技术合同完成后,银行凭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审批手续办理支付酬金,技术合同管理部门根据技术合同的内容要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服务费,用于科技开发基金的积累。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和公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证机关分别负责技术合同的鉴证和公证工作,对无效合同的认定,违法合同的查处和技术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处理,或按法律程序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技术贸易费用的支付和收入的使用



    第十三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可根据技术水平、难易程序、经济效益、劳动代价、成本费用等情况,按照互惠、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由供需双方议定,或通过各级技术市场中介、经营部门商定。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费用的支付方式、期限等,均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为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体现多劳多得以及国家、集体、个人的分配原则,技术出让方可从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到十五,奖给直接从事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如将技术输送到乡镇企业和农村牧区县以下的其它单位或个人,从纯收入中提取的奖励费用还可再提高百分之五。以上酬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第十六条 各单位技术贸易收入,应纳入本单位财务预算管理,归单位留用的技术贸易收入的50%作为科技发展基金,20%作为集体福利基金,30%作为奖励基金。


    第十七条 促成技术交易的中介方应取得合理报酬,其数额由技术交易有关各方协商议定。


    第十八条 技术出口收入的分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税收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技术转让年净收入总计没有超过三十万元的,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其超过部门依法征收所得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其它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三年内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条 科研单位转让科技成果和提供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它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转让技术成果的收入也暂免征收营业税。


    第二十一条 对个人所得的技术贸易收入和中介收入,依法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二条 凡是本省从未有过,通过转让单位和个人的科技成果,发明专利所开发的新产品,以及通过技术引进,将外省的科技成果引进我省后,开发的新产品,可享受新产品减免税的优惠。


第七章 其它



    第二十三条 非职务成果和个人成果的转让,有所在单位出据证明或个人提供法律保证书,也可通过本单位或委托中介机构办理合同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参加技术贸易活动,均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对以技术贸易为名,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或签定非技术合同,窃取他人技术成果等进行违法活动的,按有关法规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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