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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1994)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12-22 生效日期: 1994-12-22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关于《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保证商品质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五条修改为:“对生产、组装、拼制冒牌商品的单位或个人,没收假冒商标标识和作案工具。对查获的冒牌产品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并处以冒牌产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已出厂销售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至50%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被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制造冒牌中西药品的,没收冒牌药品和非法所得,处以冒牌药品货值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七条修改为:“制造冒牌烟酒、食品、饮料的,没收冒牌商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冒牌商品货值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十九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用汉字如实标明被许可人的名和商品产地。”“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凡经营冒牌商品的,给予公开批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非法经营额10%至20%或非法得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增加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九、增加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冒牌,是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十、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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