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3-22 生效日期: 2007-03-22
发布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发布文号:

各保险公司在京分公司,瑞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法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航三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各国有商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京营业机构、北京银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北京市邮政保险代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地区保险兼业代理市场秩序,促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规范经营,我局依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制定了《北京地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北京地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实施细则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一节 资格申请
第二节 保证金管理
第三节 资格变更及延续
第四节 资格终止
第三章 代理关系管理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北京保监局批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各类机构。

    第三条 北京保监局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对北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 北京保监局根据《试点办法》规定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划分为A、B、C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第五条 为配合《试点办法》的顺利实施,北京保监局配套使用保险兼业代理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监管。
  信息系统由中国保监会开发,并负责维护和升级。保险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保险行业协会等相关用户免费使用,任何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使用费。
  《试点办法》中所称电子数据,是指申请机构登录信息系统按申请事项类别录入相关的申报数据。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一节 资格申请



    第六条 《试点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申请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应由法人机构或一级分支机构向北京保监局提出申请;
  (二)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应委托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向北京保监局提出申请;
  (三)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应委托所代理的保险公司北京保监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应当具备《试点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向北京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和电子数据:
  (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书》(见附件1);
  (二)《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见附件2);
  (三)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五)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见附件3);
  (六)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和台账管理制度;
  (七)拟办理保险代理业务分支机构的清单(见附件4)及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八)承诺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的承诺书(见附件5);
  (九)工商企业提交《企业基本财务指标情况表》(见附件6),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收入申报表》(见附件7);
  (十)非法人机构需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需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应当具备《试点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向北京保险行业协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见附件2);
  (二)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见附件3);
  (五)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和台账管理制度;
  (六)承诺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的保证书(见附件5);
  (七)工商企业提交《企业基本财务指标情况表》(见附件6),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收入申报表》(见附件7);
  (八)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见附件8);
  (九)非法人机构需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须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北京保险行业协会收到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材料后,应于5日内登录信息系统,录入相关申报数据,并向北京保监局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代为申请资格的请示;
  (二)该批申请机构清单;
  (三)本细则第 条中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十条 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试点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向所委托的保险公司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见附件2);
  (二)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见附件3);
  (五)承诺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的保证书(见附件5);
  (六)工商企业提交《企业基本财务指标情况表》(见附件6),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收入申报表》(见附件7);
  (七)申请代理机动车辆保险的汽车维修类企业还应提交《北京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八)非法人机构需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须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材料后,应及时登录信息系统录入相关申请信息,并向北京保监局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代为申请资格的请示;
  (二)该批申请机构清单;
  (三)本细则第十条中规定的申请材料;
  (四)初次接受委托代为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保险公司,须提交对所属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相关业务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下列类型的企、事业单位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北京保监局不予许可:
  (一)申请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未载明经营范围的;
  (二)申请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禁止该类机构从事代理业务的;
  (三)北京保监局认定的其他不予许可的情形。

    第十三条 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代理险种涉及机动车辆保险和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及其替代产品的,其代理险种须与主业直接相关,并报经北京保监局许可,具体审核标准如下:
  申请代理机动车辆保险的机构,其主业仅限汽车销售类、汽车维修类、汽车服务及咨询类(包括汽车俱乐部、救援公司等)、汽车运输类及其他与汽车流通和汽车服务领域相关的行业。
  申请代理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及其替代产品的机构,其主业仅限航空售票点、旅行社、旅游公司、机场及其他与航空服务有关的行业。

    第十四条 北京保监局根据辖内保险兼业代理市场发展情况,有权适时调整被限制主业类型的险种范围。

    第十五条 《试点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称主营业务运转正常,是指工商企业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申报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销售(营业)收入达到10万元以上;事业单位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应税收入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销售(营业)收入以《企业基本财务指标情况表》为准,应税收入总额以《事业单位收入申报表》为准。

    第十六条 《试点办法》第十三条第七项所称A类机构代理业务档案实现电子化管理,是指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须具备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并且能够实现对所属分支机构的管控。

    第十七条 《试点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征求当地保险行业自律组织或保险公司的意见,是指申请机构被北京保险行业协会或被保险公司举报有不良从业记录并经北京保监局查实的,其资格申请不予许可;已经取得许可的,北京保监局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第二节 保证金管理



    第十八条 北京保监局指定至少两家银行为保证金缴存银行,具体缴存银行名称以北京保监局最新公告为准。

    第十九条 北京保监局指定的保证金缴存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不得将保证金缴存在本行及所属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 申请机构经北京保监局许可,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后,应与指定银行签署保证金存款协议,按《试点办法》中规定的金额缴存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自取得资格之日起30日内缴存保证金,方可领取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逾期未缴存的,北京保监局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第二十二条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证金应由申请机构统一缴存,缴存后应持缴存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到北京保监局领取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缴存保证金后,持缴存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到北京保险行业协会领取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缴存保证金后,应由委托申报的保险公司持缴存凭证原件及复印件统一向北京保监局申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撤回保证金的申报方式比照资格申请方式执行,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撤回保证金的申请书(见附件9);
  (二)终止所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公告;
  (三)结清代收保费及单证的证明(见附件10);
  该表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授权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开具。北京保险行业协会通过信息系统向与其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发送申请机构将撤回保证金的通知,保险公司应于5日内予以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已结清保费及单证,保险公司同意北京保险行业协会为其开具证明。
  (四)原许可证正、副本。

第三节 资格变更及延续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格变更及延续等事项的申报方式,比照资格申请部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变更名称及住所,应向北京保监局报告,并按《试点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交书面材料。

    第二十八条 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变更代理险种,须报经北京保监局核准,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
  (一)拟变更代理险种与主业直接相关的说明。
  (二)按照《试点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需提交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变更机构类别的,须经北京保监局核准,并提交如下书面材料(一式两份)和电子数据:
  (一)依照本细则资格申请部分的相关规定,申请拟变更的机构类别所需提交的书面材料;
  (二)原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三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换发申请表》(见附件11);
  (二)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名单(见附件3);
  (三)原许可证正、副本;
  (四)保险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基本情况表(见附件12);
  (五)监管费缴存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达到保险继续教育要求的有关证明;(指经中国保监会及北京保监局认可的培训机构颁发的对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培训的《培训证书》)
  (七)B、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须提交保险委托代理意向书(见附件8);
  (八)B、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须提交保险委托代理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见附件13)。
第四节 资格终止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格终止事项的申报方式,比照资格申请的申报方式执行。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资格终止事项,可以与申请撤回保证金事项一并向北京保监局提出,所提交材料须符合《试点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第三章 代理关系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许可证已过期或许可证已遗失的机构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的代理险种范围,不得超出许可证载明的代理险种范围。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以每家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单位建立机构档案,档案应至少包括如下资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保险委托代理合同。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之前,应要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出示许可证副本原件,并留存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拟与B、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前,应事先登录信息系统查询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关系的情况,代理关系数量已经超出《试点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数量限制的,保险公司不得再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或终止代理关系的,应由保险公司于代理关系建立或终止后10日内登录信息系统进行相关备案登记。
  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关系备案登记由信息系统于机构资格许可之时自动完成,代为申请的保险公司不需另行备案登记,但需要登录信息系统补录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提出提前终止代理关系的,双方应签订书面终止代理关系的协议。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迟报、漏报或申报与事实不符的代理关系信息的,经北京保监局查实后,取消备案登记。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登录信息系统,填报《保险公司兼业代理业务情况表》(见附件14)。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四十二条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脱离主营业务场所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须经北京保监局核准,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以往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情况:包括过去2年内代理保费规模、代理手续费收入、代理保险公司名称以及代理险种等情况;
  (三)采取特殊展业方式的可行性报告:包括展业的具体形式、代理险种、业务管理制度、所需人力和物力资源的配置情况 。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向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申领《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并按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使用税控装置打印发票,严禁手工开票或套打阴阳发票等违法违规操作。

    第四十四条 具有多家代理关系的A类和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登录信息系统,填报《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业务表》(见附件15)。

    第四十五条 《试点办法》第六十一条所称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指经中国保监会及北京保监局公告认可的培训机构,具体机构名录以中国保监会及北京保监局网站的最新公告为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试点办法》第七十条所称监管费,指按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和革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按每家每年500元标准定额缴纳。

    第四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保险业务监管费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万达广场支行。户名:保监会――中央财政汇缴专户。账号:7112410189800000130。

    第四十八条 监管费缴纳时间为每年3月31日之前。

    第四十九条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监管费应由申请机构统一缴存。

    第五十条 新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缴纳取得资格当年的监管费,并于取得资格之日起30日内缴纳。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缴纳监管费后凭银行收款进账单领取保险业务监管费专用收据。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由法人机构或一级分支机构到北京保监局领取,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到北京保险行业协会领取,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统一由委托申报的保险公司北京保监局代为领取。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试点办法》中所称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以中国保监会及北京保监局有关信息披露指定报纸的最新公告为准。

    第五十三条 《试点办法》及本细则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指除法人机构所辖的各级分支机构;一级分支机构指直接隶属于法人机构的分支机构。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以《试点办法》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中有关日期,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由北京保监局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5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