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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4-13 生效日期: 2007-04-13
发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京高法发[2007]112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07年3月12日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在审判实践中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高级法院行政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正确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及其司法解释,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制定本意见。
  1. 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应当贯彻“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的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原则。
  2. 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及其他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事实比较清楚,但受伤经过和原因无法查清的工伤认定,法院应当从有利于保护遭受事故伤害职工的利益出发作出确认。
  3. 劳动保障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后,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以新的证据再次提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在重新作出认定时,没有撤销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院可以准许。
  4. 工伤认定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在法定申请时限内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申请人以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可以判决劳动保障部门予以受理。
  5. 劳动保障部门要求工伤认定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间内,待补正材料时间届满后继续计算。
  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而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该仲裁、诉讼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的期间。
  6. 童工、离退休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应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
  7. 在工作场所内,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确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等,应认定为“工作时间”。
  8. 职工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的时间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但不包括外出游览、娱乐、购物等非工作原因的时间。
  对于用人单位长期外派到外地工作的职工遭受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一般不能直接适用“因工外出期间”的规定。
  9. 职工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可认定为“工作场所”。对“工作场所”的理解,还应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等方面综合考虑认定。
  10. 职工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以及职工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在处理重大、紧急情况的活动中、在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可以视为“工作原因”。
  11.“在上下班途中”的“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上下班,包括加班加点的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可以参照路途的方向、距离的远近及时间因素等综合判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理解为既包括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伤害,也包括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没有驾驶机动车而受到机动车的伤害;既包括发生在城市道路的伤害,也包括发生在其他道路或者区域内的伤害。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不考虑受到伤害的职工在机动车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情况,但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12. 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赔偿问题。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丧葬费等费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交通事故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因机动车事故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机动车事故赔偿的,经有权机关证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13.《工伤保险条例》第 五十三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理解为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
  14.《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事由应由有权机构作出确认;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案件中直接认定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
  15. 工伤认定中的“职业病”,应由具有诊断资格的专门医疗机构进行诊断,且经诊断为“职业病”的疾病符合职业病目录。
  16.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本意见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

2007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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