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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2-07 生效日期: 2007-02-07
发布部门: 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津安监管一字[2007]11号

各区县安全监管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号《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和《关于印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的通知》(安监总规划字[2005]149号)中关于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要求,为加强我市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工作,使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规范我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工作,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市、区县安全监管局对全市劳动防护用品生产、检测检验、经营和使用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同时加强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企业的执法检查工作。
  二、劳动防护用品生产、检测检验单位应遵守《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的相关条款要求,确保产品的安全性能,并自觉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三、市安全监管局加强对检测检验机构抽检工作的监督,组织对生产、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单位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进行抽检工作。经检测合格的产品,取得抽检批次相应的安全标志(包括:安全标识、安鉴证)后,应在产品的明显位置加施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方可销售。
  四、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同时接受单位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监督,不得购买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五、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等违法行为,安全监管部门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号《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00七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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