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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1-23 生效日期: 2006-11-23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青政办[2006]164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听证行为,增强处理突出疑难信访问题的透明度,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通过听取听证参加人陈述、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信访问题的程序。

    第三条 举行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便民;
  (二)证据确认,实事求是;
  (三)分级听证。

二 听证受理



    第四条 听证由做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受理实施。

    第五条 听证受理形式:
  (一)本级受理听证;
  (二)相关职能部门受理听证;
  (三)委派下级受理听证;
  (四)上级主管部门受理听证;
  (五)联合受理听证;
  (六)其他形式受理听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对下列情形均可受理举行听证:
  (一)原办理机关已做出处理决定,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上级机关经过复查后,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但又未提出复核请求,仍坚持上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重大群体性上访,经多次处理仍未信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上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七条 涉法信访听证,由司法机关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信访听证。

    第九条 信访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当地政府机关及部门告之听证权利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政府机关及部门,应当在接到信访人书面申请30日内决定对该信访事项是否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前的7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需准备的相关材料及各项权利通知信访人,必要时可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并不再听证。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三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入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以及与听证事项有关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做出原处理决定的承办人、作出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及正在进行调查或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5天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访应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由受理信访事项的政府机关、信访机构或相应职能部门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权利:
  (一)制定听证方案,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入;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本办法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员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信访机构,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相关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法律工作者、或其他社会人士参加。

    第十七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听证有利害关系并影响听证结果的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政策、法规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八条 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四 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公布听证事由及主持人、记录员、参加听证人员姓名、职务、身份,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告知信访人有关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参加人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不得随意退场;信访人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利处理;
  (四)听证参加人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
  (五)听证参加人及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六)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二)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调查处理信访问题的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以及处理意见;
  (三)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处理建议进行答辩;
  (五)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最后陈述;
  (七)信访事项承办人及信访人暂时退场,由主持人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法规、政策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听证意见,经合议后形成听证结论意见;
  (八)能当场宣布听证结论意见的,应当场宣布,并于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不能当场宣布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九)听证结论为本级处理终结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做出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字。听证笔录应当经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分别签名和盖章。拒绝听证签名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摄像、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报送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审定,作为处理信访事项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事实及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听证结论。

    第二十六条 公开听证后做出的听证结论,信访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而再次信访。申诉的,各级政府机关、信访机构及部门不再受理。

五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党群、社会团体等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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