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通告[ 2007 ]3号
为了切实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确保民间划龙舟活动安全、文明、有序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44号)和《温州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实际,特通告如下:
一、举办民间划龙舟活动须在政府确定的时间和水域内进行。
今年市区允许举办民间划龙舟活动的时间为6月14日至6月19日,共6天。
准许举办民间划龙舟活动的具体水域,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二、民间龙舟队数量应严格控制,一个行政村(居)原则上只能申报成立一支龙舟队。各地龙舟队数量不得突破去年的基数,并应逐年裁减。
三、成立民间龙舟队,须报经区体育局批准;未经区体育局批准,不得擅自成立民间龙舟队。
举办民间划龙舟活动,须报经区公安分局许可;未经区公安分局许可,不得举办民间划龙舟活动。
四、为优化服务、方便群众,各区体育、公安等部门可在区龙舟办集中办理民间划龙舟活动有关审批手续。
审批工作截止时间为6月8日。申请人须在规定时间内分别向区体育、公安等部门提出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
五、申报成立民间龙舟队,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村(居)委会向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并填写民间龙舟队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1.村(居)委会申请报告;
2.龙舟队人员名单及龙舟队负责人、主要队员(旗手、鼓手、舵手等)身份证复印件;
3.龙舟队负责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4.龙舟建造师或检验人员出具的龙舟质量保证书;
5.配备的救生器材(其中救生衣须每人1件)清单等材料。
(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并将本辖区成立民间龙舟队的申报材料汇总报送区体育局;
(三)区体育局接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汇总的申报材料后,应认真审查,作出是否同意成立的书面决定。准许成立的龙舟队,发放号牌和队员证书。
六、申请举办民间划龙舟活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龙舟队的负责人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全责任书;
(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区公安分局领取并填写民间划龙舟活动安全许可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1.举办民间划龙舟活动申请报告;
2.活动安全保卫方案。
举办民间划龙舟活动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活动的时间、地点,参加活动的龙舟队、龙舟队负责人与队员名单和安全保卫措施等。
(三)区公安分局接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申报材料后应认真审查,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书面决定。
龙舟队的负责人,须对活动的具体内容、安全保卫措施及其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七、经区公安分局许可举办的民间划龙舟活动,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八、龙舟建造师或检验人员须对其建造、修理或检验的龙舟出具质量保证书,保证龙舟安全适航。没有龙舟建造师或检验人员出具的龙舟质量保证书,龙舟不得下水。
因龙舟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的,龙舟建造师或检验人员须承担全部责任。
九、龙舟每次下水前,龙舟队负责人、村(居)两委负责人应认真检查龙舟适航状况及救生设备配置情况,并由龙舟队负责人、村(居)两委负责人签字认可。
龙舟后勤服务船数量应严格控制。后勤服务船开航前,龙舟队负责人、村(居)两委负责人应检查其是否符合安全适航要求,是否配备合格的驾驶人员和足够的救生器材,船上人员是否超载(一般不超过5人,其他无关人员不得上船)等情况,并由龙舟队负责人、村(居)两委负责人签字认可。
十、申请举办民间划龙舟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公安分局不予许可:
(一)申办划龙舟活动不符合《温州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划龙舟活动不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
(三)在政府准许举办划龙舟活动的时间和水域以外的。
十一、在民间划龙舟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宣扬迷信、暴力,损害群众身心健康的;
(二)以活动名义进行寻衅滋事、宗族宗派械斗、强行摊派或变相敛财,破坏社会安定的;
(三)存在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
(四)严重影响政府机关和群众正常工作、生活的;
(五)违背社会公德或侮辱、诽谤他人的;
(六)未成年人、外地民工、不熟悉水性的人划龙舟,未穿救生衣及酒后划龙舟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超出规定的时间和区域划龙舟的;
(八)以活动名义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
十二、在民间划龙舟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规定立即予以制止,并予以处罚:
(一)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举办民间划龙舟活动的;
(二)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的;
(三)龙舟队不按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造成治安事故的。
十三、在民间划龙舟活动中违反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十四、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20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