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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审计局拟订的《关于实行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试行)》、《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办法(试行)》、《关于自筹基建资金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4-03 生效日期: 1987-04-03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布文号: 津政发[1987]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审计局拟订的《关于实行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试行)》、《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办法(试行)》、《关于自筹基建资金审计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实行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关于“厂长离任前,企业主管机关(或会同干部管理机关)可以提请审计机关对厂长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评议”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审计的范围。目前主要是在实行企业领导体制改革试点的全民所有制的工业企业,对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其他企业暂按其主管部门规定办理。区、县属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离任时是否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审计的内容主要是:(一)任职期间完成经济目标情况、措施及其效果;(二)企业的财产是否完整,盈亏是否真实;(三)各项财务收支是否合规合法,有无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四)各项专用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是否得当;(五)各项基建、措施贷款项目的资金使用、归还和实现经济效益的情况。 

    第四条   审计原则。进行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要贯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审计中,要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和企业的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作出审计评议。审计评议要经被审计的厂长(经理)签署意见,再送企业主管机关或干部管理机关。 

    第五条   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各级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机关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负责审计,审计结果要报告审计机关。必要时审计机关可进行复审。 

    第六条   具体审计办法,由审计机关会同市经委等有关部门制定。 
 
 
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实行定期审计,逐步实现审计工作经常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范围。凡由财政部门核拨经费、事业费和补助费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审计机关按规定时间,实行定期审计。公安、安全、外事、国防等机关属于绝密事项的经费,暂不进行定期审计。 

    第三条   审计时间。根据审计机关和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条件,在定期审计时限上采取三种形式,即月审、季审、半年审。 

    第四条   审计方式。实行报送与就地审计相结合的审计方式。 
  凡实行就地审计的,接受审计的单位应按要求提供必要的审计工作条件。 

    第五条   审计分工。各区、县审计局对本区、县行政事业一级预算单位实行定期审计。市审计局对市属行政事业一级预算单位实行定期审计。 
  对二、三级预算单位的定期审计工作,由各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可视其具体条件逐步开展。各区、县审计局和市审计局直属分局对上述单位实行重点抽审。 

    第六条   审计内容。主要审计内容是:财政、财务收支,会计资料处理,内部控制制度,以及财务、财产管理等。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审计依据。审计机关依据国家的财经法规、制度、标准,有关审计工作的文件,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和定额进行审计。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如下资料: 
  (一)会计凭证; 
  (二)会计帐簿; 
  (三)会计报表; 
  (四)有关文件、规定、制度等资料; 
  (五)对上期审计结论或决定的执行报告。 

    第九条   保障措施。为了保障定期审计制度的实施,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被审计单位不按要求报审、拒绝审计或无故不认真执行审计结论的,应进行批评,必要时审计机关可商财政部门同意,暂停或减少其财政拨款。 
  (二)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会同财政机关实行上期开支不经审计财政不拨本期用款的方法。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工作是一项经常性的审计制度,可采取先试点,后推开的方法。市审计局和各区、县审计局,从一九八七年起都要实行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制度。已经搞完试点的审计机关,要在试点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范围;尚未试点的审计机关,要先试点,待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争取两年左右时间,在全市行政事业单位普遍实行定期审计制度。 
 
 
关于自筹基建资金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86〕44号)和《关于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74号)中“各级审计部门要对自筹基本建设进行审计监督”的要求,以及市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津政发〔1987〕5号)精神,为了加强宏观管理,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严肃财经纪律,制止和纠正乱拉资金、盲目上项目给国家造成损失浪费等问题,促进加强计划管理,合理安排资金,调整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逐步实现自筹基建资金审计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筹基建资金审计的范围:凡列入我市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自筹基建资金,均属于同级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范围。 

    第三条   自筹基建资金审计的重点和内容: 
  (一)自筹基建项目是否按照国家和市下达的自筹基建指标进行安排,有无超过计划指标而安排的自筹基建项目; 
  (二)自筹基建项目的总投资和当年投资是否落实(包括应缴的建筑税),有无资金不落实留有缺口的情况; 
  (三)自筹资金来源是否正当合法,有无不按规定乱拉资金搞自筹基建的情况; 
  (四)自筹基建项目是否按国家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报批,有无违反程序和超越权限、化整为零、改头换面等乱上项目的情况; 
  (五)自筹基建资金是否执行“先存后批,先批后用,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的原则; 
  (六)审计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是否与批准的扩初设计概算相符,设计、预算变更手续是否完整,各项费用是否按国家规定计算,投资支出中有无虚列费用和盲目采购造成损失浪费等问题; 
  (七)审计自筹基建财务会议报表:数字是否完整、正确,有无错列、漏列支出问题,基建结余资金、其他收入和应收应付款项是否及时清理,有无弄虚作假和转移挪用资金、物资或其他违纪问题; 
  (八)审计自筹基建投资效果:是否达到预期决策目标,重点分析建设工期、投资效益,达到设计能力的年限和投资回收年限四项指标。 

    第四条   自筹基建资金审计,要以国务院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市人民政府和市计委、建委、财政局、建设银行市分行等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自筹基本建设的规章制度为审计依据。 

    第五条   自筹基建资金审计的方法: 
  (一)各部门、各单位申请自筹基建计划时,应在报送计划部门的同时,抄报同级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对各部门、各单位用于自筹基建的预算外资金审核签证资料,要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各级计划部门编制的各级地方基本建设计划,应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各建设单位编报的统计资料和财务决算应在报送有关部门的同时,抄报同级审计机关。各级审计机关要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经常性的自筹基建资金的审计监督。 
  (二)各级审计机关还应对本地区的自筹投资规模、投资方向和投资结构、投资效益等进行专项调查审计。 

    第六条   自筹基建资金审计的处理: 
  (一)对资金留有缺口的项目,应督促其落实资金。对资金缺口无力弥补或虽能弥补但来源不当的,应区别情况由审计部门提出压缩投资规模,或停、缓建的建议并反馈到计划部门作为审批或调整计划的依据。 
  (二)对资金来源不正当的要进行调整,归还其原资金渠道。对挪用专项资金,截留国家税利等违纪问题,要限期追回;属于乱提价、乱摊派、乱集资作资金来源的,按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向企业乱摊派的通知》(国发〔1986〕49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中央部门挤占地方计划指标、全民单位挤占集体计划指标的项目,应坚决纠正。 
  (四)对计划外项目一经查出,应按有关规定建议停建。其中,确实需要上马的项目,要补办报批手续,纳入计划后方准施工。 
  (五)对其他违反基建程序和财经纪律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对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各级计划、财政、建设银行等各有关部门、单位,应积极支持审计机关的工作,如实提供审计机关所需情况和资料,给以积极协作,密切配合,认真搞好自筹基建审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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