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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4-20 生效日期: 2007-06-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交通厅
发布文号: 粤交运[2007]323号
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促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2006年第2号令,以下简称《驾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社会化。为营造公平、公正的驾驶员培训市场环境,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
  二、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申请人承诺拟购置的教学车辆和聘用的人员,应在许可申请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兑现承诺。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该承诺期内已核实落实了拟投入的车辆和聘用的人员且车辆、人员符合许可条件要求后,应当为投入教学培训的车辆、人员办理相关手续。驾培机构在承诺期内不得开展招生和培训业务。
  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所在地即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注册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异地设点招生和培训。
  (一)未设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区,该区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的许可权为其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其培训区域为该市所有未设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区。
  (二)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在培训区域内开设的报名点,由各地市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按照明确标准、合理布局、统一管理的原则制定办法予以规范。
  (三)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在经许可的教学场地从事教学活动。
  (四)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依据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车辆使用说明书以及车辆状况等要求,加强对教学车辆的维护和检测。教练车技术状况应符合GB7258的要求和JT/T198所规定的二级以上技术条件,每年进行一次评定,并将评定情况报驾培机构所在地的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五)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组织培训,落实培训记录,全面推广使用信息化系统,提高培训质量和科学管理水平。
  四、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要求施教,对完成规定内容和学时并经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以下简称《结业证书》)。
  《结业证书》由省交通厅统一式样、编号(证书编号规则见附件),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发。《结业证书》应使用计算机打印。
  五、申请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的,可在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名,由省交通厅资格审查和组织考试,考试合格的核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证》(以下简称《教练员证》)。
  教练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活动。
  《教练员证》遗失补办的,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交通厅核准后予以补发。
  六、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状况,定期发布市场供求信息,科学调控驾培市场发展,引导市场向专业化、规模化、基地化、信息化方向发展。
  七、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组织的教练员脱岗培训给予指导和监督。
  八、省交通厅统一管理全省教练员档案,在广东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网(网址:www.gdcd.gov.cn/dlys)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九、本办法于二○○七年六月一日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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