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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卫生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5-08 生效日期: 2007-06-01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卫生厅
发布文号: 新发改法规[2007]699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计委、卫生局,各地、州、市发展改革委、卫生局,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医药价格行为,减轻群众医药费用负担,促进我区城市社区卫生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五月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区城市社区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药价格行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1305号)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和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新党发〔2006〕1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城市范围内经县(市)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基本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基本医疗服务价格时应遵循社区卫生服务的公益性质原则和卫生服务的公平、质优价廉的原则。

    第四条   在不高于现行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中规定的一级医疗机构价格的前提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自行确定下浮幅度。

    第五条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适时调整社区卫生服务项目和价格。对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按照扣除政府投入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折旧后的成本核定,按人员工资和业务经费核定财政补助的地区,要扣除财政补助。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制定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可根据其运行成本适当放宽,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费用后,出资人可从办医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按《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规定执行,实行统一的医疗服务项目编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新增医疗项目,按照新增医疗项目的有关规定,由地、州、市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卫生厅审批。

    第七条   在减轻患者负担的前提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实行多种付费方式。对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患者可按病种进行收费。对于患者要求的个性化服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合同,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对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也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采取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确定付费方式及标准。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药品价格严格执行现行的药品价格管理规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销售的所有药品按实际购进价,顺加不超过15%的最高加价率;实际采购价高于500元的,最高加价额一律不超过75元。按实际购进价顺加15%加价率后的零售价格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时,一律以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执行。中药饮片加价率的加价率控制在25%以内。

    第九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集中采购、统一配送、药品价格零差价试点工作,为辖区内常住居民治疗常见病和慢性病,以配供价格销售药品,取消药品加成率,直接减免群众医药费用负担。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优先采购、使用价廉质优的药品和特殊医用材料。

    第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的有关规定,将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服务内容、药品及特殊医用材料价格等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并实行收费清单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社区卫生服务信息发布制度,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服务网点、服务项目、服务价格等信息,引导患者合理分流。

    第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药价格的监督管理,对不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擅自提高价格、不按规定提供服务或以诱导、强迫等手段使社区居民接受不适当服务的,要按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和卫生厅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和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二○○七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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