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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香蕉组培苗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4-02 生效日期: 2007-06-01
发布部门: 海南省农业厅
发布文号: 琼农种植[2007]7号

各市、县、自治县农业局、农技、热作中心,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及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规范我省香蕉组培苗的生产经营管理,维护生产经营秩序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香蕉产业快速健康发展,海南省农业厅在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海南省香蕉组培苗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级农业、农技和热作部门,要广泛学习宣传,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我省香蕉产业稳定健康发展。

  二○○七年四月二日

海南省香蕉组培苗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香蕉产业发展,规范香蕉组培苗生产经营秩序,维护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香蕉组培苗(NY/T357--1999)》(以下简称《香蕉苗国家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香蕉组培苗是指利用优良香蕉品种的吸芽茎尖作为外植体,采用植物组织培养技术,工厂化生产出来的香蕉苗,分为瓶苗和袋装苗。瓶苗是指小植株的一级组培苗。袋装苗是指供大田定植的二级营养袋苗。

    第三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香蕉组培苗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省、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香蕉组培苗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为确保香蕉种质资源优良,生产香蕉瓶苗的单位应当建立稳定的种质圃。其取种条件和要求是:
  (一)在无病区取种,禁止在束顶病、花叶心腐病、巴拿马病等病害严重地区或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地区取种;
  (二)选择优良株系,所取的吸芽,必须是管理水平高、单株产量高、梳型整齐、茎杆粗细与原品种性状保持一致,抗病力强的母株上选取;
  (三)单株系或少株系,确保植株生长群体的一致性,便于生产管理和集中收获。

    第五条 所选用的香蕉吸芽,按单个芽体编号,进行初代培养,获得第一代分化芽后,按每个芽系取样送有资质的检疫机构进行束顶病、花叶心腐病等病毒检测,确认不带病毒,凭检测合格报告单,方可进行继代培养。若出现带病毒者,应立即消毁该编号的所有芽体。生产单位必须保留检测报告单和检疫证书备查。

    第六条 为保持品种的纯度,从一个外植体发生的分化芽,继代培养不许超过12代,时间不许超过12个月。激素使用水平控制在:6BA3-5mg/L,NAA或NBA0.1-2mg/L。

    第七条 瓶苗的生产条件和出圃标准应当符合《香蕉苗国家标准》的分级及检验规定。

    第八条 袋装苗育苗地点的要求: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排水良好,且远离病区,周围无茄科、葫芦科作物,以防止病毒病传播。
  (二)严禁在检疫性病虫害发生区域3公里范围内建立育苗基地。
  (三)育苗棚周围应清除杂草并保持清洁,大棚四周加盖40-60目的防虫网一层,棚内外定期喷药杀灭蚜虫。
  (四)营养土不得使用疫区土壤,必须杀菌消毒处理。
  (五)所用水源须经消毒杀菌处理。
  (六)人员出入育苗棚时,采取隔离和消毒措施,防止人为传播检疫性病原给假植苗或营养土。
  (七)育苗用工具要专物专用,定期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为保证香蕉苗有充足的营养和生长空间,袋装苗使用宽10-13cm、高10cm的黑色育苗袋(杯)。

    第十条 袋装苗在装袋(杯)前,要对基质材料及土壤进行消毒,对运进的瓶苗进行适当的病虫害处理。

    第十一条 袋装苗培育使用多元复合肥作为追肥,不得使用含氮量高的叶面肥。袋装苗(杯苗)在移栽前15天禁止施用肥料,确保种苗质量和移栽成活率。

    第十二条 袋装苗出圃标准应当符合《香蕉苗国家标准》的分级及检验规定。

    第十三条 香蕉已确定为我省的主要农作物。依据《种子法》第 二十条和第 二十六条规定,香蕉组培苗生产、经营实行许可管理制度。
  凡在本省从事香蕉瓶苗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省农业厅提出申请,并取得香蕉瓶苗生产和经营许可证后,方能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跨市县经营香蕉袋装苗的,应当向省农业厅申请办理香蕉袋装苗经营许可证;在本市县经营香蕉袋装苗的,应当向当地农业局提出申请,并领取香蕉袋装苗经营许可证,方能开展经营活动。
  农民自繁自用的香蕉袋装苗,不需要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香蕉瓶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种子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
  (二)具备满足瓶苗生产需要的设备和场地,即超净工作台25张以上,高压灭菌器5台以上,培养室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
  (三)年生产规模达500万株以上;
  (四)经省农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检验人员2名以上,中高级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3名以上。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香蕉袋装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
  (二)具有固定培育袋装苗的场所和保证育苗的设施(大棚、水、电、育苗器具等);
  (三)具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四)具有香蕉瓶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提供瓶苗的协议书。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香蕉瓶苗生产许可证、香蕉袋装苗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申请领取香蕉组培苗生产、经营许可证具体材料的提交、审核、发证、按行政许可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香蕉瓶苗生产单位或个人需委托他人代销香蕉瓶苗的,双方应签订委托代销协议,到当地农业局备案。被委托方不得再委托第三方。

    第十八条 瓶苗出售前,应由种苗质量检验员开具瓶苗质量报告单,承担该批次瓶苗质量追溯责任。

    第十九条 取得香蕉组培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每年生产瓶苗、袋装苗前,应向市县农业局报告育苗计划,以便指导生产。

    第二十条 瓶苗作为商品苗出厂时,应将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瓶苗检疫资料,复印给袋装苗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瓶苗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的档案资料,载明初代培养的来源、瓶苗量、生产日期、销售去向、质量检测报告等。
  袋装苗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规范的管理档案,载明瓶苗的来源、袋装苗培育量、培育日期、销售去向和质量检测报告等。

    第二十二条 袋装苗出圃前,由市县农业检疫部门按国家植物检疫规定进行病虫害检疫,并出具香蕉种苗检疫证书。

    第二十三条 香蕉组培苗出现质量争议时,可委托县级以上的种子种苗检测部门检测。

    第二十四条 为防止香蕉疫病传入我省,禁止从岛外疫病区调运香蕉种苗进岛。确需从外省调入香蕉组培苗的,调入单位或个人须持香蕉种苗经营许可证、产地检疫证书等原件和复印件资料,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调入我省。

    第二十五条 按《种子法》规定所出售的香蕉组培苗应当附有标签。标注香蕉种苗的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生产或经营许可证的编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香蕉组培苗相符。
  香蕉组培苗标签样式由省农业厅监制,生产经营单位自行印制。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香蕉组培苗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香蕉组培苗的。按《种子法》第 六十条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或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组培苗生产、经营档案的。按《种子法》第 六十二条“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过病虫害检疫,出售香蕉组培苗的;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由植物检疫机构按《植物检疫条例》第 十八条和《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 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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