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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代收代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方案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7-10 生效日期: 2007-07-10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乌政办[2007]186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代收代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方案》已经2007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日
乌鲁木齐市代收代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方案

  根据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意见》(计投资〔2002〕1591号)和《乌鲁木齐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为方便单位和居民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自2007年11月1日起由城市供水企业、物业管理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代收代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做好代收代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工作,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方案。
  一、收费范围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各类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及商业摊位等)和城市居民(含流动人口)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收费标准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按程序报批。
  三、收费方式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物业管理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代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所属市政市容设施有偿使用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及代收代缴工作,并对部分使用自备井用户进行单独核收。
  四、收费办法:
  (一)已实现抄表到户的单位和物业管理小区,由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同时代收代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尚未实现抄表到户的单位和物业管理小区,由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在收取水费同时代收代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其代收的垃圾处理费随水费上缴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由城市供水企业上缴财政专用帐户。
  (三)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应与负责代收代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城市供水企业、物业管理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包括委托单位、代收单位名称,收费项目、标准和期限,代收手续费用标准,代收垃圾处理费上缴财政专户程序,代催、代收欠费义务及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五、票据管理
  城市供水企业、物业管理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两费两票、代收统收不分离原则,严格按票据管理规定指派专人管理,并作好票据的作废、结存及收费情况统计工作。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收费或无票据收费。
  六、优惠政策及减免措施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居民以及福利院、养老院、残疾人企业商户及其他困难集体和个人,凭相关证明由街道办事处提出计划报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于每年1月至3月之间上报市市政市容管理局,经批准后可予以减免缴纳全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七、收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一)市政市容设施有偿使用管理办公室和城市供水企业必须于每月3日前将上月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足额缴入市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二)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方面。市、区两级财政对实际收缴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4:6的比例进行分配,具体为:3%用于支付代收单位的代收手续费;7%用于支付环卫设施维护、改造及垃圾收费工作的表彰奖励;30%用于支付垃圾处理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用,以上资金归集在市财政,具体使用计划由市市政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经市财政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拨付;60%由市财政按季度拨付各区财政专户,用于各区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输费用,各区之间当年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分配按照上一年度统计的各区城市人口(含流动人口)数量进行分配。
  (三)城市供水企业按时足额向委托部门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从其收取的总费用中按2%的比例提取代收手续费;物业管理单位及有关单位按时足额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从其收取的总费用中按1%的比例提取代收手续费。
  八、其他有关事项:
  (一)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应加强对代收代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代收代缴单位超出收费范围、标准或未使用垃圾处理费票据收费的,当事人有权拒缴,并可向市政市容管理局举报(举报电话:7777775)。
  (二)对不缴纳或者弄虚作假少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乌鲁木齐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拒绝、阻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人员或行政综合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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