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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7-01 生效日期: 2007-07-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苏政发[2007]7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一日
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除依照《条例》规定免征车船税的纳税人外,都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公安、交通、农机、渔业、军事等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分别按本办法所附的《江苏省车船税车辆税额表》和《江苏省车船税船舶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暂免征车船税。
  农村公共交通车辆是指在本县(市)境内,乡镇、乡村之间(含市郊)按照规定线路行驶的公共汽车。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线路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
  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第五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六条 机动车车船税应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所在地缴纳。
  未按规定购买、停驶未购买和不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车辆,纳税地点为车辆的登记地。
  船舶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船舶的登记地。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含临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纳税人的应税车船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按照车船购置发票所载的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对未办理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八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
  机动车车船税应于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未按规定购买、停驶未购买和不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车辆,由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中,新购置(包括未使用)的车辆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次月起15日内缴纳;非新购置(包括停驶)的车辆,应自上一年度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缴纳。
  船舶车船税的纳税期限:自上一年度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缴纳。对自开票企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货物运输发票领购簿中注明船舶缴纳车船税完税信息;对非自开票企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车船税纳税期满后,于纳税人申请或委托开具货物运输发票时查验其船舶缴纳车船税完税信息。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向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单位支付手续费。

    第十一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已缴纳车船税的凭证。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已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时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完税凭证。无法提供完税凭证的,应当在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时一并缴纳车船税。

    第十四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凭公安部门或者保险公司的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报废、灭失的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自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交通、渔业等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八条 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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