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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6-18 生效日期: 2007-08-01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内政办发[2007]74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财政厅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07年6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和管理,强化预算分配和监督职能,建立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以国库集中收付为资金缴拨主要形式的现代国库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字〔2002〕19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预算管理的意见》(内政发〔2005〕49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改革预算管理制度推进依法科学理财的决定》(内党发〔2000〕5号)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自治区本级预算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预算执行是实现预算收入和支出并予以监督的过程,包括预算收入执行、预算支出执行、预算调整和预算执行分析、财政决算与监督。

    第三条 预算执行坚持的原则:
  (一)严格按照预算执行。认真贯彻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切实硬化预算约束,严格执行预算。
  (二)依法组织预算收入。依照国家税法和有关制度规定,及时足额征缴各项预算收入,切实做到应收尽收,不得征收过头税和乱收乱罚,确保收入预算的完成。
  (三)合理调度预算资金。严格按预算安排和项目实际执行进度,及时、准确地拨付资金。
  (四)确保预算收支平衡。努力增收节支,及时分析财政经济发展形势,采取有力措施,确保财政收支平衡。
  (五)强化预算执行监督。建立健全预算执行监控体系,定期分析预算执行情况,严肃财经纪律,及时解决预算执行中的问题,确保预算顺利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财政以及与自治区本级财政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

    第五条 年度预算执行时间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条 总预算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计算单位以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记至角、分。
第二章 预算执行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是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的组织领导机关,负责组织自治区本级预算的执行。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是具体组织预算执行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组织财政收入和管理预算支出的制度和办法。
  (二)督促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各预算缴款单位完成预算收入任务。
  (三)根据年度支出预算、用款计划及预算收支的特点,妥善解决财政资金库款和用款单位需求的矛盾,合理组织、调度、拨付预算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指导和监督自治区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按照规定使用预算资金,并监督检查其预算执行情况,对各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效果进行考核。
  (五)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编制政府预算调整方案,审批部门支出预算调整和追加(减)等事项;办理预算划转手续;批复自治区本级各部门预算及决算。
  (六)组织和监督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按照规定实施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和非税收入收缴改革。
  (七)编报、汇总分期的预算收支执行数字,分析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定期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财政部报告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提出本地区经济财政形势和财税政策变化对财政收支的影响及增收节支的建议。

    第九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将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收入预算任务,及时落实到所属各征收单位。
  (二)积极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相关制度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三)按照规定和标准依法征收各项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和免征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挪用预算收入。
  (四)提出收入预算变更的建议和方案。
  (五)加强对所属各征收单位的考核和监督。
  (六)建立健全收入征收基础数据库,提高收入预算预测的准确性和收入征收效率,每月需向自治区财政厅提供收入计划执行情况报表、税收完成情况通报和自治区重点纳税企业纳税信息。
  (七)编报、汇总、分析预算收入执行情况,定期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预算收入执行情况,提出加强收入征管的建议。

    第十条 各部门(指由自治区财政厅确定的、与自治区本级财政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一级预算单位)在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部门预算执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确保预算执行进度,管理和监督所属单位预算执行。
  (二)加强预算支出管理,严格执行预算,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三)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监督所属各单位资金的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执行财经法规,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防止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五)根据预算安排,按月审核、报送本部门分月用款计划、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六)负责审核并提出本部门所属单位需要变动、追加(减)预算事项的申请。
  (七)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的要求,分析、报送部门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和决算。
关联法规        

    
第三章 预算批复


    第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自治区本级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自治区本级各部门预算;自治区直属各部门在自治区财政厅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下达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需在下年度使用上年结转的项目支出,待财政总决算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自治区财政厅将结转项目通知相关部门,与当年预算一并执行。
第四章 收入预算的执行


    第十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应按照税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征收各种税收和其他财政性收入。

    第十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征缴收入。各种税收的缴纳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要求,及时、足额征收,并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规定按级次就地缴入自治区级国库。
  各种非税收入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范围、标准征收和提取,并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及时、足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其中,纳入自治区级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要在10日内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及时、足额缴入自治区级国库。
  对于实行中央与地方分享的非税收入,要按规定比例分别缴入各级国库。

    第十五条 自治区级预算收入的退库,由自治区财政厅批准。中央与自治区级共享收入由财政部或其授权机构批准。自治区级与盟市、旗县共享收入的退库,由自治区财政厅批准。
  办理预算收入退库,应当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申请个人,退库给单位的,要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挪用退库款项。

    第十六条 各项预算收入退库事项的办理,由预算单位根据部门预算和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的预算收入退库等文件或有关制度规定,填制《退库申请书》,由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办理收入退库。

    第十七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应当每月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有关预算收入计划执行情况,并附文字材料。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财政厅编报预算内收入入库、解库及库款收入情况的日报、旬报、月报和年报。
  经办非税收入的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财政厅编报非税收入收缴情况的日报、旬报、月报和年报。

    第十九条 自治区财政厅、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和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及代理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相互间的预算收入对账制度,实行财税库联网,在预算执行中按月核对预算收入的收缴情况,对预算收入实施动态监控,保证预算收入的征收入库(专户)和库存金额准确无误。
第五章 支出预算的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区本级支出预算范围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及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自治区本级拨款和下达下级专款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预算拨款。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超计划拨款,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二)根据进度拨款。根据各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国库库款及财政专户资金余额情况拨付资金。
  (三)专户管理原则。纳入财政特设专户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封闭运行。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均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调剂使用。
  (四)财权事权统一原则。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属于补助下级的专款,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通过下达下级预算指标的形式办理。

    第二十二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自治区本级当年预算草案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自治区财政厅按照预算控制数,拨付当年基本支出;对特别紧急的专项资金,自治区财政厅可根据预算单位申请等办理拨付。预算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预算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自治区财政厅要在法定时限内,将批准的预算通知各相关部门执行。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各预算单位的拨款,应确保及时、准确无误。

    第二十四条 预算内财政性资金的拨付,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实施细则》的有关程序办理。预算外资金拨付,待纳入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后,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制度、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预算内专项收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财政预算外非税收入安排的支出项目,应按照预算、项目进度、收入入库和预算外非税专户情况拨付。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对下级的专款补助,由主管部门按照年初预算确定的项目,商自治区财政厅提出意见,以自治区财政厅名义(联合)下达指标文件。
  自治区对盟市、旗县的财政资金调度,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对盟市(旗县)财政转移支出资金调度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库〔2005〕882号)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央下达的各项专款补助,由自治区财政厅商有关部门,结合本级专款配套资金提出安排意见。需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的,按有关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向不属于自治区本级的预算单位(即中央单位或其他单位)拨款时,根据预算指标及相关资料,经审核无误后,按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拨付。

    第二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自治区财政厅与预算单位之间发生的临时急需性财政资金借款,必须在国家、自治区政策允许、保证年度预算正常执行的前提下严格审批,坚持当年借款当年归还的原则。

    第三十条 借款的预算单位必须在当年预算安排可用财政资金的前提下申请借款;逾期未归还的财政资金借款,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的情况下,自治区财政厅从借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上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财政资金或单位年度预算中,直接抵扣逾期未还资金。借款单位撤消或合并,但尚未还清财政资金借款的,由撤消或合并后接收债权债务的主管部门或单位负责归还。

    第三十一条 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后,财政拨款不再通过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只对单位零余额账户下达授权额度,或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商品供应商或劳务提供者。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预算单位的拨款,必须使用在自治区财政厅备案的财务账号。主管部门必须严格开户管理,开设账户必须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备案,禁止多头开户。

    第三十三条 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金库、代理银行(包括财政特设专户经办银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经办银行和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财政厅提供财政性资金支出、预算外资金支出情况以及相关资料等。
  对于不按规定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有关情况和相关资料的代理银行,自治区财政厅根据代理协议有权取消其代理行的经办资格。

    第三十四条 财政特设专户资金产生的银行利息收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律按季缴入自治区国库。国库存款产生的利息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财政性资金拨款,自治区财政厅有权拒付。

    第三十六条 本年预算的追加追减、企事业单位的上划下划和下达盟市专款,一般截止到12月10日。自治区财政厅对本级预算单位拨款截止日期一般为12月25日。
第六章 预留资金的预算执行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预备费支出,主要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不可预见的特殊开支,一般在下半年动用。预备费的动用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副主席、自治区主席审批后,按程序办理指标划转和资金拨付手续。

    第三十八条 年初预算专项资金中按规定比例预留的机动资金,在执行中需首先落实到单位和具体项目后再拨款。单位和具体项目的确定,由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副主席审定后,按程序办理指标划转和资金拨付手续。需要下达到下级部门或盟市的,按相关程序下达指标文件。
第七章 预算调整和变动


    第三十九条 预算调整是指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部分变更。

    第四十条 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一条 年初预算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非重大、特大事项,一般不准随意追加预算。当年追加预算仅限于:国家和自治区政策性调整,应对突发事件,自治区党委、政府议定的临时必办事项,以及其他经自治区主席或主席办公会议决定的确需解决的项目。其余申请追加预算的项目,一律转到下年预算安排时统筹考虑。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因工作任务增加或调整而引发的新增支出,由部门从年初预算安排的专项业务费、公用经费及预留的专款中自行调剂解决;没有预留或预留不足确需追加预算的,要严格按程序报批。

    第四十三条 在预算安排之外,确需由财政部门追加支出预算的事项,所需资金从预备费、预算超收和上年净结余等项资金中解决。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定期将预算超收的使用情况,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

    第四十五条 年度预算确定后,各部门、各单位均要严格执行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动。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自治区财政厅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支出预算项目需作变动的,要严格按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年度预算确定后,部门或单位改变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等变化的,要在改变财务隶属关系的同时,相应办理预算划转。

    第四十七条 项目执行中由于政策等因素影响,造成项目撤销或变更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告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按相关程序调整预算。

    第四十八条 预算内列收列支项目及专项收入超收、短收时,有关部门应及时提出超、短收预算追加(减)申请,自治区财政厅按上述有关规定办理预算调整。

    第四十九条 年初预算确定后,预算外非税收入资金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收入计划的,应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提出由相应收入安排的支出预算变更意见,按相关程序审定后执行。
第八章 预算执行分析


    第五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具体负责组织预算执行情况汇总分析工作,有关部门负有协同责任。自治区财政厅于每月终了15日内提出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报告,对预算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措施和建议,分送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五十一条 组织收入和支出预算执行的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预算执行分析工作,并协同自治区财政厅进行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的综合分析。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国家税务局每月向自治区财政厅提供税收计划执行情况报表以及重点纳税企业纳税信息等,自治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部门每月向自治区财政厅提供非税收入征缴情况等信息。
第九章 决  算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在每年第四季度,按照财政部统一要求,部署编制部门决算草案的原则、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有关决算的报表格式等。

    第五十三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各部门、各单位应按照自治区财政厅有关要求编制本部门、本单位决算草案。同时,应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厅有关规定编报财政专项资金财务决算。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支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年度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收入和支出,也不得把下年度收入和支出转为本年度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外收入和支出,也不得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内收入和支出。
  各项决算数字应当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汇总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以估计数字替代,不得弄虚作假。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执行有关财务核算办法,严肃财经纪律,实事求是地编制财政决算和财政专项资金财务决算,做到编报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第五十五条 各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决算草案,经部门行政领导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核。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各部门上报的决算草案进行审核,发现决算草案编制存在漏报、虚报以及不符合规章制度的,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予以纠正并限期重报。根据审核后的各部门决算草案,由自治区财政厅汇总编制自治区本级财政总决算。
  对年度预算执行中自治区财政与中央财政、自治区财政与下级财政之间按规定需要清算的事项,应当在办理决算时进行结算。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财政决算草案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治区财政厅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区级各部门批复财政决算拨款数。各部门应当自自治区财政厅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决算。

    第五十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及各部门应当对决算进行认真分析和总结,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的措施,提高决算质量。
第十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依法接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预算执行的监督。预算执行过程中,自治区财政厅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应当在预算年度内按规定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六十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要自觉接受自治区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自治区级财政预算和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对自治区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合理建议和处理意见。监督检查范围包括:
  (一)跟踪检查用款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计划)和资金用途使用资金。
  (二)监督检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债转贷资金使用单位是否严格执行财政、财务、会计、国有资产管理、政府债务、政府采购管理等法规和政策。
  (三)监督检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债转贷资金使用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规章制度。
  (四)根据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对自治区本级重大收支项目或管理事项进行评估和专项检查。
  (五)依法实施财政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各部门对所属单位的预算执行负有监督责任。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预算执行资料。
  项目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财政专项资金拨付的初审工作,加强已拨付财政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和核算工作,对项目单位专项资金的使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项目单位要健全财会机构,规范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管理,切实使用好财政专项资金,做到专款专用;借款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借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要依法加强内部监督检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合理调度资金,严格执行财政性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和手续,加强财政性资金拨付的监督管理,切实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对财政业务进行日常分析、审查、稽核、督促。
  (二)建立严密、科学的监督制约机制,增强管理的透明度。
  (三)对审计部门和内部监督检查所提意见的整改和落实。
  (四)为保证财政预算的正常执行,自治区财政厅每年对各级财政资金借款规模进行定期清理、检查、考核,并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五)逐步建立预算执行的绩效评价制度。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财经纪律,截留、挪用财政性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单位,除收回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还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发生财政借款的预算单位,在借款有效期内,如发现借款挪作他用的,可提前收回。
第十一章 附  则

    关联法规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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