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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明专利奖励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5-14 生效日期: 2007-08-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京政办发[2007]33号


    第一条 为鼓励创新成果取得专利权,提高发明专利质量,促进发明专利的实施和商用化,表彰为北京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和发明人,根据《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北京市发明专利奖”(以下简称市发明专利奖)是市政府为评选表彰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发明专利而设立的专项奖励项目。
  市发明专利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三条 市发明专利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注重效益,择优奖励。

    第四条 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由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和市人事局等部门组成的市发明专利奖评选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评选办公室)。评选办公室设在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市发明专利奖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评选办公室负责组建市发明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根据不同领域设立专业评审组,负责市发明专利奖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市发明专利奖重点奖励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发明专利:
  (一)属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重点行业或重点领域,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对解决产业结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转变、节能降耗减排,以及城市运行、管理和安全,交通拥堵等本市面临的现实疑难问题起到重要作用的;
  (三)对形成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发挥主要作用的。

    第六条 市发明专利奖设一、二、三等奖,其中:
  (一)一等奖5项,每项奖励人民币20万元;
  (二)二等奖15项,每项奖励人民币10万元;
  (三)三等奖30项,每项奖励人民币5万元。
  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发明专利授予特别奖,授奖数1项,奖励人民币100万元。
  市发明专利奖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七条 申报市发明专利奖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报人应是在本市注册或具有本市户籍、工作居住证的专利权人,或者对本市公共利益和社会民生有突出贡献的其他专利权人;
  (二)发明专利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
  (三)发明专利法律状态稳定、权属明确。

    关联法规    

    第八条 下列发明专利不得申报市发明专利奖:
  (一)已经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中国专利奖或市发明专利奖的;
  (二)专利权属存在争议的;
  (三)申报往届市发明专利奖未获奖且在实施中无新的实质性进展的。

    第九条 专利权人按照下列程序之一申报市发明专利奖:
  (一)向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相关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推荐单位)申报;
  (二)申报奖励的发明专利由专家联名推荐的,专利权人直接向评选办公室申报。

    第十条 推荐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提出具体推荐意见,并向评选办公室提交。
  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推荐单位或评选办公室应要求申报人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提交评审。

    第十一条 评选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分类,并组织相应专业评审组进行初审。
  专业评审组以记名投票表决办法,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发明专利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组的建议进行审议,以记名投票表决办法,做出获奖发明专利和奖励等级的初审决议。

    第十二条 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初审决议,评选办公室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初审结果。
  对初审结果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评选办公室提出异议。
  评选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异议内容进行复审,做出复审意见,并将结果通知提出异议方。

    第十三条 公示结束后,评选办公室对初审结果和复审意见进行审核,确定拟奖励名单,由市人事局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批准后,公布获奖名单,向获奖专利权人和发明人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四条 获得市发明专利奖的发明人所在单位或人事管理部门应将获奖情况及其主要贡献记入本人档案,作为晋升考核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对获得市发明专利奖二等奖以上且符合有关申报条件的发明专利,由评选办公室负责推荐申报国家技术发明奖或中国专利奖。

    第十六条 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得泄漏评审情况,涉及当年申报奖励的专利或与申报奖励的专利权人和发明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以弄虚作假、剽窃等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专利权,骗取市发明专利奖的,撤销奖励,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布。

    第十八条 在市发明专利奖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评审专家取消其评审资格,工作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市知识产权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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