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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管理规定和重庆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及养殖污染控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8-09 生效日期: 2007-08-09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渝府发〔2007〕103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管理规定》和《重庆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及养殖污染控制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九日
重庆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治畜禽养殖业污染环境,促进我市畜禽养殖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单位和养殖专业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畜禽养殖按区域功能定位和环境质量现状,实行分区管理。

    第四条   以下区域为畜禽禁养区:
  (一)主城区各街道辖区和其他区域的城市建成区;
  (二)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
  (三)执行Ⅰ类、Ⅱ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200米内的陆域;
  (四)各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各级风景名胜区,各级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   以下区域为畜禽限养区:
  (一)城市规划区及规划区以外的居民集中区、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工业区;
  (二)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三)执行Ⅲ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200米内的陆域;
  (四)各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各级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各级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六条   畜禽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区域为畜禽适养区。

    第七条   畜禽禁养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已建的畜禽养殖场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搬迁。其中经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其批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因教学、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保留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完善畜禽污染防治措施,且不得扩大养殖规模。

    第八条   畜禽限养区实行畜禽养殖存栏总量控制。畜禽养殖存栏总量超过畜禽养殖存栏控制总量的,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有关养殖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场环境管理规定和畜禽废渣综合利用规定。
  前款所称的畜禽养殖存栏控制总量,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区域(流域)的环境承载能力确定。

    第九条   畜禽适养区内发展畜禽养殖,应当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畜禽养殖发展规划。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必须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畜禽养殖污染。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已划定的畜禽养殖区域。调整或重新划定畜禽养殖区域须遵守本规定第  条、第  条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为300头以上的养猪场、1万只以上的养鸡场和100头以上的养牛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
  (二)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场在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废渣(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畜禽毛羽等)、废水、恶臭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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