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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人事厅、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财政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3-30 生效日期: 2007-03-30
发布部门: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人事厅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财政厅
发布文号: 劳社[2007]15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经省政府批准,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全部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其他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
  《通知》发布之前,已经进行了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将机关、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纳入了工伤保险参保范围的地区,要坚持改革的方向不变,按照既定的做法继续实施。
  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按照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工伤保险费率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的一类行业基准费率缴费。各统筹地区也可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以及财政等情况,将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缴费费率控制在工资总额的0.4%左右。
  三、应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在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发布之后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按规定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发布之前,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发生的工伤,至今仍未处理的,其工伤认定、评残标准、待遇项目和费用支付按照原规定执行。
  四、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工伤人员的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应参保而未参保期间,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五、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不参加工伤保险,其受聘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统筹地区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六、各地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要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工伤保险机构队伍建设, 做好政策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确保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工作顺利启动实施。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人事厅
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财政厅
二00七年三月三十日
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厅(局):
  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三、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
  四、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可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具体情况确定。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工作人员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发生工伤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
  六、本通知所称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关系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各地区、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运行情况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工作的正常开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人事部
民政部
财政部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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