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安徽省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3-28 生效日期: 2007-03-28
发布部门: 安徽省档案局 安徽省经济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皖档联发[2007]2号

各市委,各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档案局
安徽经济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安徽省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产权变动过程中的档案处置行为,防止国有企业档案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档案,是指国有企业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企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的文件材料。国有企业档案是国有资产的重要凭证和依据,是国有资产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下同)兼并、重组、破产、整体或部分出售、清算、股份制改造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实行承包、租赁等其他产权变动的档案处置工作。

    第四条 国有企业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要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二)维护档案安全,防止国有档案流失;
  (三)有利于企业经营管理的连续性,便于有关方面对档案的利用;
  (四)区别情况,依法、合理处置。

    第五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国有企业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国有企业负责对其子企业的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档案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国有企业在产权变动期间,应依法承担妥善保管其形成和管理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的义务。国有企业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工作应作为企业产权变动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工作程序,与企业产权变动工作同步进行。国有企业依法破产,破产清算组应妥善处置破产企业档案。

    第七条 国有企业在产权变动导致其控制权发生转移或破产、清算的,其产权变动前,应成立有以下工作人员组成的档案处置工作机构:
  (一)企业分管档案工作领导;
  (二)企业资产管理或清算机构有关人员;
  (三)企业上级管理单位相关人员;
  (四)企业档案工作负责人和档案管理人员;
  (五)省、市、县(市、区)直属的国有企业,分别有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企业档案(包括企业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
  (二)清查、统计企业全部档案,并做好鉴定工作;
  (三)拟定档案处置方案;
  (四)按照档案的流向,编制移交、寄存档案清册,并具体承办档案移交、寄存工作;
  (五)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档案处置情况。

    第九条 国有企业在档案处置工作结束前,不得将档案管理人员调离岗位,档案库房、设施设备、装具不得挪作他用。档案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合理安置档案管理人员。

    第十条 国有企业在产权变动过程中不得擅自处置档案。省、市、县(市、区)直属的国有企业在产权变动前,应将产权变动申请文件抄送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档案处置情况。其中,国有企业破产或者被非国有企业兼并、整体收购、控股的,应当在档案处置前,将档案处置方案报送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办理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注销登记时,应当出具档案处置方案或档案处置审查意见,相关部门要对此予以监督。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被国有企业兼并、整体收购的,其档案归属于兼并、收购方企业。被兼并、整体出售后的国有企业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产权变动后档案全宗不变;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产权变动前的档案应当作为独立全宗保管。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破产或被非国有企业兼并、控股、整体收购的,其档案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基本建设、设备仪器档案随其实体归属;
  (二)会计档案、职工档案、属国家秘密的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或者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或寄存;
  (三)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档案由双方商定,可移交接收方,亦可随党群工作、行政管理档案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或寄存,或者向该企业的原出资企业(母公司)移交。
  (四)企业拥有的产品、科研档案及商标、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档案,按有关政策法规办理。没有规定的可以以无形资产的形式有偿转让,按双方约定确定其归属,但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五)一切暂不能明确归属、无去处的档案,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或寄存。

    第十四条 公有制企业被国有企业兼并、整体收购的,其档案归属兼并、收购后的国有企业。非公有制企业被国有企业兼并、整体收购的,其档案按双方合同约定确定其归属。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的,其档案处置列入双方合同契约。承包、租赁前该企业的全部档案由发包、出租方保管(承包、承租方可以按有关规定查阅利用),或者由承包、承租方代为保管(属商业秘密的档案、国家秘密的档案和职工档案除外)。承包、租赁期间形成的档案,由承包、承租方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收集、整理、保管,承包、租赁期满,向发包、出租方移交,并拥有使用权。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改组后的档案另立全宗,由股份制企业管理。国有企业以部分资产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进入股份制企业的部分,其改组前后的档案分立全宗,由股份制企业管理;未进入股份制企业的部分,其档案由原企业自行管理。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其档案原则上由改制后新设立的企业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分立,档案处置工作由分立后的企业协商办理。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其档案随分离的机构(单位)归属;整体出售的,按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与外商合资、合作,并由中方控股、管理的,其合资、合作前的档案,作为独立全宗,由合资、合作后的企业保管,供其使用;非中方控股的企业,其档案处置办法按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国有企业以部分资产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合资、合作前的档案由原企业保管,合资、合作后的档案另立全宗保管。合资、合作协议生效后形成的全部档案,在协议中止后,由中方保存,根据外方需要,可提供复制件。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产权变动中档案的交接、寄存应办理交接、寄存手续。省、市、县(市、区)直属的国有企业产权变动中档案交接、寄存工作,应当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交接双方应当对档案材料进行清点,交接与监督各方应分别在档案移交、寄存清册上签字,并分别保管档案移交、寄存清册。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产权变动过程中档案的整理、鉴定、移交、寄存、保管等工作所需费用,由原企业或接收单位支付,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费用中列支。政府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保管国有企业产权变动过程中档案的需要,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确保国有企业产权变动过程中档案得到安全处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处置档案,造成国有档案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本省国有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4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