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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机关办公自动化系统运行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8-27 生效日期: 2007-09-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发布文号: 沪农委[2007]274号

机关各处室:
  为了提高机关办文、办事效率,规范本机关的行政流程,推进办公自动化,特制定《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机关办公自动化系统运行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2007年8月27日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机关办公自动化系统运行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机关办文、办事效率,规范机关的行政流程,推进办公自动化,本机关开发了办公自动化系统(2006升级版)。该系统的实施有利于规范机关收文办文程序、信息报送审核程序、行政事务管理程序。为了更好推进该系统应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应用和管理是现代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包括网络系统)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本办法规范的范围是市农委机关的办公自动化应用系统。
  第三条 本机关办公自动化系统的开发应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步实施、促进应用”的原则,由办公室负责协调推进,信息中心负责技术支撑。
  第四条 市农委保密委依据有关法规,对本委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做好对网络管理人员和用户的保密教育。

第二章 机关办公自动化系统的开发及应用

  第五条 本机关办公自动化系统(2006升级版)根据机关办公流程设计开发,有我的办公桌、公文管理、政务信息、信息资源库、事务管理等5大模块。各处室要保证每个工作日定人定岗上网接收信息,确保通知、公文等当天接收,及时办理。机关工作人员对该系统中相关数据进行维护并对其保密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第六条 各处室要充分运用现有的办公自动化系统进行办公和业务处理,推进电子公文流转,减少纸质公文数量。机关收纸质文件通过扫描进入系统,电子文件直接转入,再分发给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阅览或处理。机关办文全程实现电子化。机关信息报送、编辑、审核、发布在网上完成。提倡各处室结合业务需要开发新的应用模块,由信息中心组织开发。
  第七条 积极推进机关内部的信息资源共享。信息资源库内各栏目信息供全体用户共享。其中“内部信息”栏目给各处室存储信息。各处室要将调查报告、典型材料等定期录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八条 局域网用户设定后,因人事变动需要更改的,由干部人事处负责通知信息中心,由信息中心负责更改。人员在处室之间调动,原则上采取“机随人走”的办法。
  第九条 机关局域网和系统软硬件维护由信息中心负责。
  第十条 系统保密及权限范围设定由市农委保密委决定。

第三章 计算机终端及网络的管理

  第十一条 市农委机关局域网是独立的办公网络,与互联网物理隔离。
  第十二条 委内所有客户端都应由信息中心专职人员安装系统和应用程序,不得安装与工作无关的软件。
  第十三条 为了确保系统的安全性,本委对客户端同时上内外网,采用经国家保密局鉴定并推荐,公安部批准销售的物理隔离产品――伟思双硬盘安全隔离卡,以确保机关局域网的安全。
  第十四条 根据保密工作要求,本委外网系统原则上不安装办公软件,并通过远程控制软件禁用。机关所有用户起草、处理公文必须在内网状态下操作。
  第十五条 机关配备的笔记本电脑和移动存储介质要严格按照保密要求操作,不允许既用于公文储存,又上互联网。
  第十六条 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机关所有用户应爱惜所使用的计算机及相关设备,掌握基本操作方法,随时做好数据备份,以免数据意外丢失。

第四章 系统计算机病毒的防治

  第十七条 所有服务器和客户端统一安装正版杀毒软件,病毒库定时更新。信息中心技术人员定期检查系统运行是否受到病毒干扰。
  第十八条 禁止在计算机上使用来历不明、未经杀毒的软磁盘或光盘等外存介质或设备,确属工作需要使用,必须用具有最新病毒库的正版杀毒软件检查确认无毒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禁止安装和使用与工作内容无关的软件。与业务有关的软件必须通过信息中心技术人员检查确认无毒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为防止病毒侵入,不得阅读和下载来历不明的电子邮件或文件。不得擅自将文件复制或创建在网络服务器上,需在网络上使用的应用系统,必须通过信息中心安装,否则将予以删除。

第五章 人员培训

  第二十一条 市农委干部人事处负责机关工作人员的计算机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员的素质是计算机人机系统中的首要因素,工作人员必须达到本岗位的任职资格与要求所规定的计算机应用水平能力,熟练掌握本职工作所必需的计算机技能,未能达到的属“岗位欠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在情况发生变化时,可以作局部修订。修订工作均授权办公室进行协调。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法律法规或主管部门规定不符,按国家法律法规或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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