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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1-31 生效日期: 2007-01-31
发布部门: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直属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根据《上海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直属事业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银行账户的开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直属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准,实行审批制度。

    第三条 直属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由单位财务部门归口统一办理。

    第四条 直属事业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的其他商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五条 直属事业单位申请开立银行账户时,应填写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连同《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和相关的证明材料,送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直属事业单位持财政部门签发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七条 直属事业单位应在开立银行账户后规定的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三、银行账户的变更和撤消

    第八条 直属事业单位发生下列变更事项,应及时到银行办理银行账户变更手续,并按本办法第 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单位名称变更,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人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名称或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九条 直属事业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并重新办理开户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全额转入新开立的银行账户。

    第十条 直属事业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规定处理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余额。
  四、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直属事业单位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私存,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担保。

    第十二条 直属事业单位应自觉接受有关方面对银行账户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和阻挠。

    第十三条 直属事业单位出纳应定期对所有银行账户的银行存款余额进行核对,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经会计核对无误后交财务主管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直属事业单位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其收支余情况均应纳入单位的法定会计帐户,不得设立账外账。

    第十五条 直属事业单位财务部门负责本单位银行帐户的管理,单位负责人对银行帐户的开立、管理和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十六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属中等学校同时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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