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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梁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1-25 生效日期: 2007-02-25
发布部门: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铜府发[2007]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单位:
  《铜梁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铜梁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革完善城市、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建立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5〕157号)、《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渝民发〔2004〕104号)、《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开展改革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渝民发〔2006〕139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坚持政府资助、社会捐助与个人负担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多方筹资、多种方式、量力而行的原则;坚持救急、救难、公平、简便的原则。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由县政府负责,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如下:
  县民政局负责牵头拟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医疗救助管理的有关制度,具体实施城乡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和审批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落实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加强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安排必要的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县卫生局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落实医疗服务优惠政策,切实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县审计局负责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和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申请对象的审查和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工作。
  社区居委会和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办申请人的接收、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为具有本县城镇、农村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经县民政局审批并发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市低保户;
  (二)城市、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即享受定补定抚及残疾军人(不含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
  (三)经县民政局审批并发有《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
  (四)经县民政局审批并发有《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低保户;
  (五)城乡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困难群众。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其个人应缴纳的费用由县民政局在医疗救助金中统一支付。
  第六条 救助的重大疾病是:
  (一)呼吸系统疾病: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
  (二)心血管疾病:高血压病、慢性心脏病、脑血管意外(脑出血、脑血栓、脑梗塞)后遗症。
  (三)消化系统疾病:肝硬化(失代偿期)。
  (四)泌尿系统疾病:慢性肾功能不全。
  (五)造血系统疾病: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六)内分泌系统疾病:糖尿病。
  (七)结缔组织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
  (八)恶性肿瘤晚期的放疗、化疗、镇痛治疗。
  (九)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性精神病、反应性精神病。
  (十)血友病疾病。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分类救助。
  (一)基本医疗救助。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重残人员中需治疗人员和患重大疾病卧床不起半年以上的人员和80岁以上的老人,每年每人发放一定金额的医疗救助卡。在救助限额内,救助对象持医疗救助卡到指定的医疗服务机构免费就医或购药。医疗救助卡由县民政局于当年的12月与医疗机构结算。医疗救助卡由县民政局统一制作并一年一核发,当年有效,逾期未使用或享受救助金额未用完的自然失效。
  (二)大病医疗救助。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患有第六条规定的重大疾病之一的,实行大病医疗救助。
  1.城镇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户当年大病住院治疗费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待遇或医疗保险后,对个人负担医疗费用救助50%,全年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4000元。
  2.城乡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当年大病住院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后对个人负担费用救助30%,全年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3000元。
  3.医前、医中救助。救助对象一经确诊患了救助的病种,便可凭诊断书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或街道(乡镇)提出申请,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或街道(乡镇)对其是否属救助对象、是否属救助病种和当年是否享受救助等情况进行初审后,在1个工作日内报送县民政局,县民政局在1个工作日内对是否救助给予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出具统一格式的医疗救助通知书,救助对象凭医疗救助通知书,便可到定点医院服务机构进行治疗,享受定额的医疗救助。属于救助额度内的费用由医疗服务机构垫付,医疗单位凭救助通知书、收费单据、经救助对象本人签字盖章后的资料报送县卫生局,经卫生局审核汇总后,县民政局每季度定期与卫生局结算。医前、医中救助标准与大病医疗救助标准一致,救助对象享受医前、医中救助标准后,出院后不再享受医疗救助;若医前、医中救助金额未达到标准,出院后按规定报销,但年救助总额不得超过大病救助的限额。
  (三)临时医疗救助。救助对象患救助病种以外的其他疾病又确需住院治疗的,或救助对象以外的其他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视情况给予适当救助。临时医疗救助由乡镇、街道视病情和困难状况给予500元以内的医疗救助,各乡镇、街道要参照县里的办法制定完善的审批程序和办法,完善相关资料备查。
  (四)慈善医疗救助。县慈善会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慈善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当年经大病医疗救助后,再援助一定资金即可治愈的,或个人负担超过一定数额使家庭生活出现困难的,视情况给予一次性慈善医疗救助。需要慈善援助的救助对象,由本人向县慈善会提出申请,由县慈善会审批。
  第八条  以下情况不属救助范围:
  (一)器官移植、康复医疗、擅自就医等情况。
  (二)因卖淫、嫖娼、打架斗殴、酗酒、自杀、交通事故引起的疾病。
  第九条 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原则上实行按季审批,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一)本人申请。申请享受医疗救助的对象向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医疗救助申请表、医疗救助审查审批表。
  2.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3.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低保证、优抚定补证、残疾证等复印件。
  4.指定医疗救助机构的诊断病历、医疗费收据、处方、必要的病史材料。
  5.需要出具的其它有关证明和材料。
  医疗救助对象应在大病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或出院)后2个月内提出救助申请,2个月后未提出救助申请的,原则上不再受理。
  (二)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入户调查、张榜公布、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报送的申请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报县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县民政局对乡镇、街道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核实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条  医疗救助金由县民政局委托乡镇、街道民政办发放,救助对象于每季度次月15日前到乡镇、街道民政办领取。
  第十一条 各乡镇、街道卫生院和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铜仁医院、县妇幼保健院为定点医疗救助服务医院。救助对象持相关证件(城市低保证、五保证、优抚定补证、农村低保证)到定点医疗救助服务医院就诊时,免收普通挂号费;大型检查费、普通住院床位费、手术费等费用按20%予以减免。定点医疗救助服务医院由县民政局、县卫生局授牌。遇到疑难重症,需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定点医院出具转院证明。
  第十二条 县政府建立独立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如下:
  (一)上级拨入的城乡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二)县财政按照上年度城乡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农村五保户总人数人平10至20元预算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三)县民政局每年从留归本级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城乡医疗救助。
  (四)社会各界捐赠资金。
  (五)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它任何费用。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县财政局和民政局制定。
  第十四条 县民政局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台账,加强规范管理。采取适当方式将医疗救助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投诉并负责办理。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救助服务医院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按照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服务、保证服务质量、降低医疗费用。并配合乡镇核定救助费用范围。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医疗机构,经查实,追究相关责任人和单位的责任。
  第十六条 县财政局按照民政局报送的用款计划,按季度及时将医疗救助金划拨到乡镇,保证医疗救助资金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实际需要预算安排工作经费,确保医疗救助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七条 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必须严肃纪律,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请大病医疗救助的对象必须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配合调查。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金的,要如数追回救助金,并取消其医疗救助申报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同时废止《铜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梁县城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铜府〔2006〕46号)和《铜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梁县农村特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铜府办发〔2006〕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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