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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06年度纳税人出具中介机构鉴证企业所得税审核报告范围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1-12 生效日期: 2007-01-12
发布部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地税企[2006]543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强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力度,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切实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鉴证和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各项要求,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纳税人报送备案(备查)资料,加强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1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的企业所得税征管实际,对纳税人出具中介机构鉴证企业所得税审核报告的范围规定如下:
  一、在我市范围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各种经济性质的企业和单位,凡发生下列需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税前扣除的事项,在向税务机关提出报批申请时,必须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
  (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13号文件规定,需要附送中介机构经济鉴证证明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核事项;
  (二)纳税人本年度申请退企业所得税税款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审核事项;
  (三)纳税人发生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核事项。
  二、在我市范围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各种经济性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在开发产品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出具有关机构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税务鉴定报告。
  三、在我市范围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各种经济性质的企业和单位,凡发生下列取消审批项目事项,在向税务机关报送备案(备查)资料时,需要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
  (一)企业发生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费用,需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事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的事项;
  (三)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接受非货币资产捐赠收入数额较大,要求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接受非货币资产捐赠收入自当期起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应纳税所得额的事项。
  四、在我市范围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各种经济性质的企业,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需要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
  (一)本年度实现亏损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纳税人;
  (二)本年度实现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纳税人。
  中介机构在对上述事项进行审核时,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的审核报告格式和工作流程,认真开展审核工作。
二00七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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